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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某、常某某、陈某、王某乙、林某、王某甲、章某某、崔某某非法经营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住靖江市东兴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住靖江市东兴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二个月。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二个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住上杭县**镇**村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住南平市延平区**村**号。2011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坊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住南平市延平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常某某、陈某、王某乙、林某、王某甲、章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倪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由倪某某所在公司提供支付结算平台“云闪电”,由陈某某提供注册商户的资金来源,肖某某负责收集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等,通过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支付接口,再由“云闪电”平台将支付接口散接至注册商户提供的网站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按约定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0月至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陈某、崔某某、章某某、林某、常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顺昌县后山路9号1幢102室具体从事资金转帐业务,即将会员在注册商户网站汇入的资金统一汇总后再转回册商户指定的银行卡帐号。被告人林某还负责检验肖某某等人收集来的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能否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经营的“云闪电”平台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链接的网站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经审计,从云闪电平台汇出给注册商户的资金达115464879.27元。

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后山路*号*幢*室扣押了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109部、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110余条。顺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了11张银行卡;被告人常某某提供了1张银行及相关配套信息,被告人章某某提供了6张银行及相关配套信息,被告人林某某提供了1张银行及相关配套信息,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了4张银行及相关配套信息,被告人林某提供了一个支付宝帐号,用于云闪电支付平台转帐使用。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常某某非法获利4800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10500元。

2018年12月11日,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顺昌县后山路*号*幢*室、顺昌县**馆、顺昌县富金国际*幢*室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陈某、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拘传到案。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北石槽开发区被河间市公安局北石槽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陈某、崔某某、章某某、林某、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厦门银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常某某、陈某、王某乙、林某、王某甲、章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可军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常某某、陈某、王某乙、林某、章某某、崔某某现在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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