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户。200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街**附**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害人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问题与吴某某(取保候审)产生债务纠纷。2016年6月份起,林某某先后多次带人到本市天河区**大厦姚某某公司帮吴某某向被害人姚某某追债。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带人将被害人姚某某从天河区**大厦强行带至本市天河区**大道**酒店非法拘禁至2016年9月23日23时。2016年9月23日,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帮其向被害人姚某某追债并支付5%的提成费。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三人将姚某某从广州**酒店带到深圳市**酒店入住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一直要求并跟随姚某某在深圳筹钱。2016年9月30日,因姚某某身体不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三人将姚某某带回广州孙逸仙医院住院。期间,三人轮流到医院看守姚某某。2016年10月17日,被害人姚某某出院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带被害人姚某某到杭州欲处理房产来偿还吴某某的债务。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又将姚某某强行带到本市天河区**路**大厦酒店非法拘禁。至2016年10月30日,因被害人姚某某仍未能向吴某某归还欠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交由被告人林某某后离开。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地点照片、借条、银行流水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3证人谢某某、李某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涉案地点监控、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艳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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