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80********,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8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洪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金某某、林某乙、洪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温岭市**镇山上,由洪某甲使用气枪非猎杀朱颈斑鸠、麻雀、白头翁等动物,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金某某、林某乙、洪某乙、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照明、捡鸟或提鸟等。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于2018年11月左右参与非法狩猎两三次,猎杀斑鸠等鸟类四五只。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村**号被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洪某甲、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与人结伙,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0******);被告人李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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