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1********,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街**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委会***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及羊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李某某、林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抖音软件上看到口罩销售信息后联系购买时被骗。诈骗分子在诈骗的过程中,联系林某某提供用于收取诈骗款的收款码,并承诺给予10-15%的提成。林某某遂找到李某某及昵称为“猪某某”的网友(基本信息不详)要收款码。李某某向羊某某要了羊某某实名注册的支付宝(155********)、微信账号收款码并提供给林某某,林某某又将该收款码提供给其上线,但因扫码时提示有风险,被害人徐某某向该收款码扫码人民币5000元时失败。后徐某某向林某某提供给诈骗分子的昵称为“海某某”的收款码扫码,成功支付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3月2日,被害人蔡某某在抖音软件上看到口罩销售信息后联系购买时被骗,向诈骗分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75*********(开户主体为:羊某某)转账人民币1.8万元。后羊某某将该款提现至其绑定的银行卡并取现,李某某明知羊某某帮诈骗分子取款仍提供车辆给羊某某,取款后又帮羊某某找到车辆前往儋州市白马井镇将诈骗款送到诈骗分子手中,从中分得好处250元。
2020年4月23日,林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月25日,李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王五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4日,李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蔡某某被骗的1.8万元人民币,蔡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全支付账号信息及流水、账号信息、聊天记录等截图、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及退赃凭证等;
2.被害人蔡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扣押及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帮助,与具体实施诈骗的人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3000元,数额较大,林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诈骗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帮助他人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以及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检察官助理:颜 妍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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