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官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7月9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和住址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至9月2日,林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汀县汀州镇租用李某某位于环西路****的店铺开设“***足浴店”,林某某等人雇请张某某(已判刑)任经理负责管理、管账、小姐提成等;雇请肖某某(已判刑)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技师等;雇请朱某某负责前台接待、收银等。***足浴店雇请多名小姐为客人提供服务,服务小姐和工作人员都由***足浴店安排吃住,该店除提供常规泡脚、按摩服务外,还安排小姐卖淫103次,最多时每日有5个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足浴店”卖淫收入4.6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日记账单、灰色笔记本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姚某某、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雇佣等手段,组织管理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足浴店组织卖淫,仍然受雇担任接待、收银等管理职位,参与卖淫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 吴思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3.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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