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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朱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7********,苗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居**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均系从事钢材运输业务的货车驾驶员。三人分别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货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钢材市场、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的钢材后,前往蔡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国际建材城7区5-12号厂房内,由厂内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渝BN****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1050元。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渝BN****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2345元。

3.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渝BN****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853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A6****货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2140元。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A6****货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欣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8050元。

3.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A6****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中国**物资西南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1050元。

三、被告人庹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庹某某驾驶渝D2****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港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旭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16800元。

2.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庹某某驾驶渝D2****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涛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1300元。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庹某某驾驶渝D2****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胜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30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出库信息、提货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附**号。

3.被告人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居**栋**。

4.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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