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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朱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祝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祝某乙、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甲(已死亡)结伙,先后招募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陈某丙、史某某等人卖淫,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为嫖客带路。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人民币50元招揽一个嫖客的好处费纠集被告人祝某乙与殷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其招揽嫖客。被告人祝某乙、殷某某等人招揽嫖客后,将嫖客送至本市泽国镇二环路扁屿幼儿园附近或者泽国二小附近,并由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或者张某甲将嫖客带至卖淫女的出租房门口,让卖淫女在车出租方内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所得嫖资与张某甲及被告人林某某六四分成,期间收取嫖资共计4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祝某乙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9年6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大道**弄**号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泽国镇杭温北路与长虹东路交叉路口抓获祝某乙,在本市泽国镇二环路贝森便利店二楼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手机、湿巾;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丙、唐某某、史某某、代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祝某乙、朱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祝某乙、朱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祝某乙、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巧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乙、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检察卷壹册,提讯证叁册。

3、光盘壹拾贰张。

4、避孕套壹佰陆拾柒只、手机拾叁部,湿巾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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