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一个绰号叫“鸭仔五”的人(在逃)介绍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宋某某三人到缅甸工作,许诺给每人每个月1万元左右的工资。2020年7月12日,根据“鸭仔五”的安排准备偷渡到缅甸,由被告人宋某某支付1860元资金购买机票,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宋某某三人结伙从广州白云机场乘飞机于7月12日15时许到达昆明,当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宋某某被运往中缅边境方向,为逃避检查,途中经两次换车,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于7月13日16时许被运送至永德县**乡**街道**饭店,后被李某甲、李某乙(另处)接到王某某家旅店住宿,当晚被永德县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辩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无合法出入境手续结伙偷越国境,3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3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曹某某3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应各自承担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3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本案3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涉案手机3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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