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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商铺(户籍地泗阳县********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利国,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利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利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丁利国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丁利国和谢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街吃饭,期间谢某某与张某某的前男友陆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丁利国和谢某某、孙某某到洋河镇“麗枫酒店”门口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某受伤。谢某某殴打过程中拿起旁边的烟蒂柱捣被害人陆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离开现场时驾驶轿车对陆某某进行冲撞,被陆某某躲开。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损坏的烟蒂柱价值人民币4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丁利国于2020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丁利国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丁利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丁利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丁利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利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利国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14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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