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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张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73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武宁县**乡**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屯。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屯。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至**路**号**大厦楼下,强行将被害人曾某乙带上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驾驶的轿车内,中途因发生交通事故,遂由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乘坐出租车将曾某乙挟持至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甲住处,采用殴打、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要求曾某乙归还欠款,后又逼迫其打电话向其父亲曾某甲要求还款。2018年3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乘坐出租车挟持曾某乙至**镇**路**弄**号**室曾某甲家追讨债款时,因曾某乙、曾某甲意欲报警遂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害人曾某乙手机微信中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出租车车费。

2019年4月24日、5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刘某某、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讨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曾某乙人身自由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曾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

3.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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