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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张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光头义,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吸毒,于2001年1月11日被收容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2年5月22日被温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4月7日被温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12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8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林某乙、范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1年1月7日予以拆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潘某某、薛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做走私香烟生意,最后达成香烟由胡某甲他们提供,潘某某、薛某某等人负责找码头、船、搬运工人等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船、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船上联系等事项,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陆上货车引导。后被告人张某甲跟随潘某某、林某乙、李某某到平阳拉拢郑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解决上岸码头及搬运等事项,后郑某某找陈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解决码头事项。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乙等人与郑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到平阳县**镇**码头查看。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等人开船到海上接货并运送至平阳县*镇**码头上岸,郑某某这方负责搬运、装货发车。当晚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后勤预备及送使用款项等,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引导大货车至码头,货车装完货后上高速。当夜其中部分伪劣卷烟由运输至广州东莞市常平镇,由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存储在东莞**镇**村**街**号仓库用以转销,后于2020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双喜(硬经典)、中华(硬)等11个不同品牌卷烟3504条,价值人民币446404.26元。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等人开船到海上接货并运送至平阳县*镇**码头上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引导大货车至码头,在搬运、装货发车时被平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平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芙蓉王(硬)、黄某甲(天下名楼)等8个不同品牌卷烟33835条,价值为人民币647002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在瑞安医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7日在瑞安市出租房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9月10日在瑞安市东山街道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8手机1部、OPPO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调取通知书、扣押清单、浙江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定价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蔡某甲的证言及公安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林某乙、曾某某、王某丙、陈某乙、吴某某、胡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蔡某乙、董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他人开船、船上联系、陆上运输引导等帮忙,货值金额人民币6916424.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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