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村**号,住址福建省尤某某**号**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村**村**号,住址福建省尤某某**村**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村**号,住址福建省尤某某**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尤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某甲(已判刑)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于次日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调查取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均作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之后未再饮酒的证言。同年4月27日,尤某某公安局将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移送至尤某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分别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帮助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尤某某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传唤到案。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尤某某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2020)闽0426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系刑事案件的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蕊
检察官助理吴静芬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尤某某**号**室(联系电话:1875981****);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尤某某**村**村**号(联系电话:1880606****);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尤某某**村**号(联系电话:1806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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