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合浦县人,住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合伙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灵山县文利镇**岭处的松林木。2020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上述地点的松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伐湿地松林木的面积是0.23公顷,立木蓄积量是18.62立方米。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跟随办案民警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配合调查;2020年7月1日,张某某主动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凡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788****;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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