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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张某某、喻某某虚开发票)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号。2004年8月2日因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喻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使用本人及他人身份证信息注册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园、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园、桐庐县城南街道**花卉种植园、桐庐县城南街道**花卉种植园、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园、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园、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园七家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向多家单位虚开发票,涉及发票2716份,金额共计为252176478.55元。另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信息注册了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向多家单位虚开发票,涉及发票473份,金额共计为45459526.41元。

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喻某某以本人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桐庐县城南街道**苗木种植场八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获取开票费为目的向多家单位虚开发票,涉及发票1585份,金额共计金额为144672786.85元。

上述涉案发票共计4774份,金额共计442308791.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16户苗木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信息、虚开增值税发票汇总、个体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收条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用款申请单、业务回单、送货清单、苗木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清单汇总、送货单、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0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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