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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尹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号,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尹某某因担心其经营的龙海市颜厝**金属制品加工场擅自从事电解加工被环保部门查处,与被告人林某某商议,将其加工场的电解设备搬到被告人林某某处,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从事电解作业,被告人尹某某将其加工场的金属制品交由被告人林某某进行电解加工。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借用位于龙海市**镇**村**号一处简易厂房,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审批手续和未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擅自开办经营电解加工厂,在从事电解作业过程中,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水沟和PVC管道直接外排至电解加工厂厂外的土壤里,严重污染环境,直至2019年8月16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检测,该电解加工厂厂内PVC管连接厂外雨水沟的管口水坑处废水中含总铬82.4mg/L、六价铬1.34mg/L、总镍12.5mg/L、总铜52.5mg/L,分别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标准值81.4倍、5.7倍、24倍、104倍。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经营电解厂,并在生产过程中通过暗管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为其提供设备和业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伟清

检察员:曾艳梅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2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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