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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尧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捕前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05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18日假释,2012年6月26日假释期满。2019年8月15日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号,捕前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12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尧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尧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多次从陈某某、李某某、云某某、马某某等人处购买成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绑定U盾、手机卡、卡主身份证复印件)共计16套,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他人提供使用。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陈某某、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尧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峰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尧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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