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18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再想来KTV门前,因黄某某手机丢失,三人发生争吵,后林某某与宋某某对黄某某施以殴打,致其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被评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媛
(院印)
2020年6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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