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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孙某某职务侵占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医院有限公司、常熟**医院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员工,住常熟市**街道**村**区**幢**室(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2********,汉族,大学本科,常熟市**员工,住常熟市**街道**号。

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7年7月间,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常熟**医院有限公司、常熟**医院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的会计、并负责财务账目管理的职务便利,先由被告人林某某向常熟市**工作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交纳上述被害单位的广告费金额、并由被告人林某某以该金额向被害单位销账,再由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开出被害单位实际可以缴纳的广告费金额,后再由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二者差额部分取出与被告人孙某某私分,侵占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以其拥有被害单位期权抵充涉案赃款的方式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孙某某,利用林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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