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路**号,现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路**号,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2013年7月18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0月23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1日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商定合伙养猪,由林某某提供水库土地,周某甲出资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两人擅自雇请村民在**水库平整林地,修建养猪场。养猪场建成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养猪场租给金某某经营,两三个月后,金某某反映现有养猪场规模小,为扩建养猪场,林某某、周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金某某联系,雇请郑某甲等人用挖机、铲车推挖山体,平整林地,最终建成现有规模的养猪场,相关扩建费用由林某某、周某甲共同承担。经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认为,**水库养猪场严重毁坏林地面积17.32亩,其中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毁坏林地5.77亩,空坪毁坏林地11.55亩。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生态补偿金,并补植复绿8.0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书、补充合同、卫星图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郑某甲、周某乙、吴某某、郑某乙、陈某某、余某某、曹某某、俞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红线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建养猪场,毁坏林地面积17.32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缴纳生态修复金和补植复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晨曦
检察官助理:邱珊珊
2020年10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浦城县**路**号**室;被告人周某甲被监视居住,现住浦城县**镇**村**号。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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