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暂住本区**镇**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千,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村**组,暂住本区**镇**路**号。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磊”),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村**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叶榭镇叶新公路2号3楼凡迪KTV唱歌,在走廊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林某某等人遂对张某甲、张某乙拳打脚踢,后被拉开。23时许,双方至上址吧台处,林某某、吴某千再次对张某甲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同日,被告人吴某千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8日22时许,其与张某乙、郭某某等人在叶榭镇叶新公路2号3楼凡迪KTV唱歌时,看到郭某某与二名男子交谈,其就问对方在聊什么,一名男子直接踹其一脚,后另外两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朋友张某乙拉架也被打。其二人被对方拳打脚踢。嗣后,其至KTV大厅,对方两名男子又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晕在地。王某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之一。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8日22时许,其与张某甲、郭某某等人在叶榭镇叶新公路2号3楼凡迪KTV唱歌时,郭某某遇到对方男子并打招呼,其将郭某某拉回包厢,对方多名男子便用拳头打其,张某甲出来后也被对方殴打,其去拉架又被对方殴打。双方被拉开后,对方再次殴打其二人。嗣后,对方在大厅继续殴打张某甲。王某某就是殴打其等的男子之一。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8日22时许,其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叶榭镇叶新公路2号3楼凡迪KTV唱歌时,遇到王某某、廖某某等人,其与廖某某打了招呼回包厢时,王某某无故踹张某甲一脚,后多名男子对张某甲、张某乙拳打脚踢。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8日晚,其与王某某等人至叶榭镇叶新公路2号3楼凡迪KTV唱歌时,偶遇郭某某,遂打招呼,对方男子见状要打电话叫人,其下意识想抢对方手机,吴某千等人便上前对对方拳打脚踢,王某某从厕所回来见状也上前对对方拳打脚踢。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8日晚,其在叶榭镇叶新公路2号3楼凡迪KTV上班时,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张某甲一方在KTV偶遇,双方聊天时发生口角,王某某一方对张某甲一方两男子拳打脚踢。嗣后,王某某一方在KTV大厅再次殴打对方。王某某、吴某千、林某某就是打架的男子。
6.《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的作案经过。
7.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张某乙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8.被害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等于案发后收到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的家属赔偿的医药费共人民币三万余元,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千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吴某千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王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千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吴某千、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二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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