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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五建大都熙园**,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5号大都熙园门口处,将1袋净重0.54克的疑似毒品K粉(化学名:氯胺胴)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另查获净重2.64克的疑似毒品K粉。经查,吴某某贩卖给陈某某及从其处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均是由林某某提供,由吴某某帮忙贩卖的,林某某承诺待吴某某贩卖完毒品后,将支付给吴某某3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同日16时许,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5号大都熙园售楼部门口将林某某抓获归案,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吴某某贩卖的及从其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误以为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净重3.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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