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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05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县,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号,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055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05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003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05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县,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贷款APP“ 度小满 ”诈骗10万元。公安机关通过追查资金流发现该10万元资金,被转到秦某某和刘某某的银行卡里,通过B2C平台进入广西****网络科技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中,后通过该支付宝向袁某某、范某某的淘宝店购买通信公司充值卡,林某某从上线手中以明显不合常理的付款方式购买充值卡,后通过谢某某的****科技公司将这批充值卡出售,为上线提供转账变现服务。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为林某某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和取款、送款帮助,被告人林某乙、杨某某为林某某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和转账、取款帮助。经对比袁某某、范某某售出的通信公司充值卡与谢某某收购的充值卡,重合为358张,每张面额100元充值卡的市场价100元,共计35800元。案发后,****科技公司谢某某将林某某在该公司账户的资金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聊天及交易记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吴某某、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林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利涛

检察官助理:张振付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吴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杨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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