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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绰号车坑儿,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号,现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社区****号。199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999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5日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8年10月24日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毛达儿、老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5********,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弄**号。1994年10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加林车,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和妻子梁某途经庆元县**新街“***”店铺门口时,因言语上的冲突,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路过,见林某某被打,便上前帮林某某殴打叶某某,致叶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脑挫伤、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梁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妫

检察官助理:胡芳琴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作案工具(钥匙)随案移送至庆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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