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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叶某乙等诈骗、叶某甲诈骗、传授犯罪方法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东山县******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漳州市**园**栋**室(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区**城**栋**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落**号)。被告人叶某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5月间,向被告人林某某出售诈骗使用的剧本,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于2019年8月至9月间,根据剧本内容实施诈骗,假称其系医院女护士,与被害人黄某甲、孙某某等人暧昧聊天,后虚构其家庭困难,生病治疗需要钱财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参与诈骗2起,涉案金额1548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8起,涉案金额16700元;被告人叶某乙参与诈骗5起,涉案金额10800元;被告人叶某丙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8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8月至9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4480元;

3.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乙于2019年8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00元;

4.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乙于2019年8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乙于2019年8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乙于2019年8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7000元;

7.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丙于2019年8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200元;

8.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丙于2019年9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1200元;

9.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丙于2019年9月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某甲的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形,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潇雨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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