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31985********,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2.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号)。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3.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号。2006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3日由该局监视居住,同日由该局决定被强戒毒2年。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童某某委托其朋友被告人林某某让王某某(另处)找人为其搬家。当晚8时许童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重庆市南岸区**庭**区**(童某某家)楼下吃火锅。晚上9点多,被告人林某某驾车带被告人刘某甲离开,童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到童某某家清理打包。随后王某某也带搬家工人到童某某家开始搬家。在搬家的过程中,童某某准备到楼下附近银行取款支付搬家费,王某某以主人需留在家照看搬家为由,建议由被告人刘某乙到楼下帮童某某取款。童某某遂将其中国银行卡的密码输在刘某乙的手机上,并将银行卡交给刘某乙,明确告知刘某乙取款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驾车离开后不久,林某某接到其朋友黄某某的电话,得知童某某因为之前卖车的事在社会上骂他的言语,非常生气,遂驾车返回准备找童某某理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刚到童某某家楼下碰到正外出取款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告知林某某其去给童某某取款后离开。被告人刘某乙离开童某某家不久,王某某因自己的手机信号不好,借来童某某的手机联系搬家的货车司机,接到了被告人林某某打给童某某的电话,林某某得知童某某的手机在王某某手上,便让王某某将童某某的手机拿下去。王某某在没有告知童某某的情况下将童某某的手机带下楼,交给了车上的林某某,并坐上车的后排。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与王某某谈论童某某骂林某某言语之事,林某某开始翻看童某某的手机信息。被告人刘某乙取了5000元后,在返回的途中碰到了林某某等人。林某某称童某某骂他的言语,并差他的钱,叫刘某乙持卡再到银行,有多少取多少,并查一下卡内余额。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六次取现15000元并查询了卡内余额,回到林某某停车处,将20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并告知林某某等人,童某某的卡内还有10多万元,并称已到取款限额。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提出转账到他人的银行卡上。之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其朋友钟某某,由钟某某将自己的两个银行卡号信息发到刘某甲的手机上。被告人林某某开车带刘某甲、刘某乙与王某某到南坪响水路附近的中国银行,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让刘某乙向钟某某的两张卡内各转2万元。刘某乙持刘某甲的手机到银行向钟某某的两张卡内各成功转账2万元后回到车上。被告人刘某甲又提供黄某某的银行卡号让刘某乙到银行转款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到银行不久回到林某某处告知转账超限。被告人林某某让刘某乙去转一万元试试。被告人刘某乙再次回到银行成功向黄某某的卡内转账1万元,并将童某某的银行卡交给了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先行离开,回到童某某处继续搬家。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在钟某某不取现的情况下,让钟某某将4万元转到了林某某的卡上。之后黄某某接电话后来到南坪将卡给了林某某,由刘某乙到南坪的浦发银行取现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6800元现金交给刘某乙,并让刘某乙第二天交5000元给王某某,刘某乙随即离开回到其江北的家中。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又通过黄某某的警察朋友举报童某某吸毒,想办法尽量让童某某被关押,以致童某某刚搬完家,于8月28日11时左右被接到举报的铜元局派出所民警带到该所接受审查,直至第二天凌晨3时因不能认定其吸毒由黄某某的警察朋友将童某某接出派出所,等候在外的被告人林某某驾车带童某某到两路口接到被告人刘某甲又回到童某某的新家(南岸区**洲**区**栋**单元**),三人进入卧室后林某某从身上拿出银行卡交给童某某,告知童某某取了卡内7万元。在童某某并不接受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叫刘某甲当场写了一张两天后归还的8万元的借条,并由林某某担保,把借条丢下离开现场。在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拒不还款的情况下,童某某于2015年9月3日报案。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江北区**村**号附**号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自行到铜元局派出所投案,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九龙坡区**桥**界**栋**被捉获,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自书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借条、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2017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乙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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