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村**号。2013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村**号。2010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2016年7月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蔡某某(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塔岙村、太湖水库、泽国天皇村等山上,陆续开设以“两张”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场头开设约十七八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望风十二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赌场望风十四五天。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后传讯不到案,同年8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黄岩区城东街道**路**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林某某;2020年5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开智酒吧附近路上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和同案犯蔡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新福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壹册及提讯证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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