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3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街道**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正在什邡市鸭子河马井镇(原隐峰镇)忠元村附近水域使用粘网捕鱼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查获非法捕捞物杂鱼0.865Kg。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彭州市**镇 **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彭州市**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