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村**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将上述两个案件并案审查。其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将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400********)卖给其微信好友“阿某某”。同年8月28日,被害人**(厦门)户外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吕某某被诈骗分子以QQ冒充公司领导的手段诈骗汇款39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至黄某某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随即该笔款项被转入户名为黄某某的陆金所资金账户内。因陆金所资金提现需人脸识别验证,“阿某某”即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求帮助。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取高额回报,在明知该笔39万元钱款系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阿某某”转移资金。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冒充收购银行卡的老板,并一同与黄某某见面。见面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持手机操作陆金所手机APP软件登陆黄某某交易账号,用手机对黄某某人脸识别验证,解除黄某某陆金所账户所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后绑定黄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1000********)。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将黄某某的陆金所交易账户资金提现39万元至新绑定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的39万元陆续转移至其他银行账户或者支付宝账户等。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林某某转来的共计39987元的高额好处费。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号**室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旅馆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
7.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金钾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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