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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平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了四张对公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后因其中二张银行卡不能使用退还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吴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000多元,吴某某再提供给他人获利。同年5月,徐某某在平阳县境内被人以网络“杀猪盘”形式诈骗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136800元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对公银行卡(账户:福建省宁德市东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经营部)进行流转。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从该对公银行卡中提取17897.13元后销号,将赃款上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再转交给上家。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到福建省福安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在福建省福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建设银行对公账户信息和记录、公安部反诈平台查询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以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村**号,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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