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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2********,汉族,“**”船负责人,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幢**室。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5********,汉族,“**”船押运员,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镇**街**路**号。

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船舶负责人,负责管理“**”船;被告人林某某系货主安排至船上的押货人,负责帮货主看护柴油并指挥船舶开到指定位置过驳柴油。“**”船是帮助货主运输柴油以赚取运费。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明知“**”船所要运输的柴油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货主约定以80元每吨的价格帮助其过驳、运输。当日13 时许,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刘某某关闭船舶AIS,驾驶船舶从上海蕰藻浜水域出发,于2019年12月8日18时许在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通过输油管从一艘海船上过驳244.513公吨柴油(价值人民币1689584.8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17175.68元)。过驳后,“**”船在将柴油运至无锡某码头的过程中,途经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时被巡逻民警查获。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情况。

3.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重量。

4.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柴油价格。

5. 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柴油应缴税款金额。

6.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 证人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8. 两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婧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 两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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