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中山镇**村**庙坊**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何某某、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用于为赌博网站收转资金。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将其本人的5张银行卡及其朋友的2张银行卡卖给何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本人的5张银行卡卖给廖某某,获利人民币7100元。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分别达人民币2553.7万余元、2580.4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均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对账户信息及同案犯廖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账户信息及何某某的辨认,同案犯廖某某对其与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自同案犯廖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收取赌资均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娟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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