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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何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镇**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妨害公务,于2018年10月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各品牌的真、伪卷烟后,销售给苏州市吴中区**路**号经营烟杂店的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737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上述卷烟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赵某某、刘某某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某区**路**号**小区**幢**室的居所内查获各类卷烟278条。在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经营的烟杂店内查获各类真、伪卷烟29条。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各类卷烟307条(均系照片);

2.书证:快递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涉案卷烟出具的卷烟鉴别报告;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43484****、1381480****、1801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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