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道县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8年1月15日释放。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湖南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社区**组。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8年11月18日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阳仔”(另案处理)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叶兴村委北庄村南侧蟹塘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管某某螃蟹30公斤,价值人民币1746元。
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社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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