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18,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公司施工现场**,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2015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放火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1X,汉族,大学文化,系宝某某**公司**,住宝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放火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放火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系宝某某**公司**,负责拆迁工作,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因拆迁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2013 年6 月9 日23 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驾车来到宝清镇**巷**号李某某家附近,林某某让马某某和其拿事先买好的汽油一起下车,让付某某车不熄火在车中等待,后林某某、马某某将汽油倒在李某某家栅栏外的柴草垛上,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柴草垛点燃,见柴草垛起火后,林某某用石头扔在李某某家门上与马某某回到车上,三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烧毁的1件冬季男士短款蓝色压纹羽绒服价值为883 元。
经侦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付某某在宝某某**有限公司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宝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付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案件涉及的鸭鸭羽绒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马某某、付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副检察长:刘继勇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付某某现羁押在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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