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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已、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单位苏州***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056656****,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苏州***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属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期**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乙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71426****,法定代表人林某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路**号。

诉讼代表人林某丙,女,身份证号码3503211989********,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万静静、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顿永乐、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卉娴、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林某乙实际经营被告单位苏州***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402647元,税额共计349102.55元;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174011.38元,税额共计315881.9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实际经营被告单位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依次通过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某的介绍,接受无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15965.84元,税额共计89499.32元;接受无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07547.6元,税额4468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此外,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经营苏州***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苏州***)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依次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乙、袁某某的介绍接受无锡**、无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为苏州***联系林某乙后,林某乙为苏州***向袁某某提供开票信息,并提供其个人账户用于资金回流,在此期间,苏州***接受无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81276元,税额共计142578.57元;接受无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705663.6元,税额共计102532.33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为苏州***向袁某某提供开票信息,并提供其个人账户用于资金回流,在此期间,苏州***接受无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27413.6元,税额共计91162.65元;接受无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95610.9元,税额共计26980.8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苏州***已于案发前补缴大部分税款,被告单位苏州***已于案发前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企业登记资料、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某、涉案人员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乙作为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苏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期**栋**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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