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川,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村**街**号。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川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川在我市南朗镇通过QQ联系武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9100元购买13套他人银行卡资料(每套资料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他人身份证照片),被告人林某甲川收到上述银行卡资料后并未支付钱款,并以支付保证金确保银行卡可以使用为由,诱骗武某某转账给其人民币2000元。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川通过微信联系林某丙聪(另案处理)后将上述13套他人银行卡资料出售给林某丙聪,得款人民币1300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甲川又以有对公账户出售为由,诱骗林某丙聪转账给其人民币22500元。上述所得钱款均被被告人林某甲川用于个人花销。
同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南朗镇东都明珠**阁**座**房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川,缴获手机、银行卡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川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川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川在判决宣告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川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川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川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视听资料光盘3张;
4、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