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巷**号。2015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30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及张某甲、刘某甲、郑某某(均已判决)一方,被害人刘某丙及高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等人一方各在福安市甘棠镇甘棠信用社旁边的“老字号”大排档店内相邻桌子上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林某踢一张凳子时碰到高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林某从排档上拿了一把刀,后被人夺开。被害人刘某丙等人一方打斗后离开该大排档,之后被告人林某及张某甲、刘某甲、郑某某又看到因故回到该大排档附近的被害人刘某丙,便将刘某丙追至甘棠镇环球音乐会所附近的三岔路处进行围殴,其中张某甲持一个平底锅击打刘某丙,扔开平底锅后,又用拳头击打刘某丙。刘某丙被殴打致头、背部损伤,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郑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张某乙、钟建平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4、被告人林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攻击265页,检察卷壹册17页;
3、随案移送形式附带民事起诉状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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