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93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佳,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藏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三台县**镇**巷**号**单元**楼**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某某在长沙县**镇**学院门口路边摊吃晚饭,期间其饮用了两瓶330mL装的青岛啤酒。饭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罚金三千元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拓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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