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林某,男性,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板桥镇******,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云D73***号小型面包车(搭载李**、武**、王**、周*)由罗平县长底乡往板桥镇方向行驶,在罗平县长底乡池诚加油站门口与周*1驾驶的云G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武**、王**、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罗平县住院部骨科找林某进行交通事故警情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依法提取林某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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