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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丁、韩某壬开设赌场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720号

被告人林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壬,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丁、韩某壬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韩某甲、郭某某、韩某乙(均已起诉)利用公众网络成立名为“物流娱乐群”的微信红包赌博群,供他人用微信红包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又陆续纠集被告人林某丁、韩某壬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以上三人均已起诉)、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股,并以高额工资雇请韩某辛、韩某己、柯某某、韩某庚、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上九人均已起诉)、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芗城区**镇**村民房、芗城区**镇**村**号民房内利用该红包赌博群,供微信名为“嘟嘟”等282个参赌人员用微信红包赌博,通过向参赌庄家收取赌资金额10%的“水费”及庄家盈利后提现金额5%的“水费”进行渔利,201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其中被告人林某丁系该赌场股东、参与分红,负责拉参赌人员进赌场赌博,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其参与期间,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31181294.8元,个人分红计人民币265950元;被告人韩某壬系该赌场股东、参与分红,负责拉参赌人员进赌场赌博,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6日其参与期间,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26115444.8元,个人分红计人民币10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韩某甲、郭某某、韩某乙十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丁、韩某壬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韩某壬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微信红包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丁、韩某壬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丁、韩某壬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四册。

3、视听光盘壹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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