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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一、林某二等十二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林某一,绰号“铁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二,绰号“小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一,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大姆山胡顺平小卖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一,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幢**单元**室,住址**。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三,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党支部原书记,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一,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路**号,住址**。因吸毒于2012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11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30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一,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2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二,绰号“咸淡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路**号,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街**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某三,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诏安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原主任,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街**路**号,住址**。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18年10月15日被诏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月29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一,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一,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路**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30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五,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洗钱罪一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一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二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某二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某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某五涉嫌洗钱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诏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后,于2019年3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沈某三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由诏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三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月28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三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一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三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沈某一涉嫌行贿罪一案,由诏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一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6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决定并案审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林某一于2005年至2010年间,先后因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车辆及屋内财物、聚众赌博、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及依法执行公务的巡逻警察等原因被二次判刑。2013年底,被告人林某一开始混迹于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大姆山矿区,后又于2014年年初及2015年年初分别纠集被告人林某二、胡某一到矿区,三人以被告人林某二的小卖铺作为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开始在大姆山矿区一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三被告人于2014年初开始向某甲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接征租村民土地事务,强行征租村民土地;于2015年4月份开始向在大姆山运载石材的车辆强行收取过路保护费。同时,被告人林某一又通过报复伤害信访反映其违法强租土地的村民林某二十二、通过行贿拉拢时任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某三为其团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庇护等手段,逐步在含英村大姆山矿区一带形成了让村民敢怒不敢言的强势地位。2017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一主动拉拢在广东有较好社会关系的被告人沈某一加入,被告人沈某一又叫来被告人陈某一到矿区并加入该团伙。2017年9月份,已被免去含英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某三主动加入该团伙。至此,以林某一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实现了与地方传统威望势力的结合,以被告人林某一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随后,该团伙又于2018年1月至6月吸收被告人林某四、许某一、沈某二、谢某一(在逃)等人加入,使该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形成了以被告人林某一为首,以被告人林某三、林某二、胡某一、沈某一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陈某一、林某四、许某一、沈某二、谢某一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固定,人员众多,且层级较为分明,其中被告人林某一在该组织内享有绝对权威,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林某三、林某二、胡某一、沈某一积极参加该组织,多次参与作案,为该组织积极参加者,同时被告人林某三又利用其职位形成的条件和在当地的威信及影响力,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被告人陈某一、林某四、许某一、沈某二、谢某一服从组织领导、参与组织作案,为该组织一般成员。组织成员听从被告人林某一的决策指挥,服从被告人林某一的管理,先后以被告人林某二的小卖铺、大姆山山脚下的瓦房和地磅边的移动房为据点,进行聚会议事,同时摆放关公像,要求组织成员讲江湖义气,成员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逐渐成为该组织约定俗成的规矩。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共非法获利87万多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从中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将所获取的利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用收取到的过路保护费投建地磅,为组织成员设置活动场所、提供聚会、娱乐、发放工资,为组织成员提供经济资助、资金垫付,为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用,及用于行贿被告人林某三、沈某三等人,培植“保护伞”,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寻求非法保护等。

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桥东镇含英村一带强行向运载石料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向诏安县某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索要修路补偿费和领取空饷,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强行收取过磅费,强迫某乙公司向其购买柴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征租土地过程中,多次殴打、拦截、恐吓当地村民,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该组织为寻求保护,收买、拉拢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通过行贿被告人林某三,及后来又将其拉入该组织,为该组织在大姆山一带征租土地、强收保护费提供保护;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沈某三,为组织的非法活动提供庇护。在被告人林某一等人被抓获后,被告人沈某三继续为被告人沈某一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帮助逃匿等,发挥其“保护伞”作用,继续干扰、阻挠侦查机关依法查禁。

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对当地人民形成了心理威慑,扰乱了当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在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7年7月份起,被告人林某一以其在大姆山矿区的势力,强迫某乙公司向被告人林某二购买柴油。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共被迫向林某一、林某二购买柴油合计1.3041万元。2018年4月份,某乙公司暗中联系林某五购买柴油,被告人林某一得知后随即组织林某二、胡某一、林某四对林某五的运油车辆进行恶意阻拦。2018年6月5日,林某五运载柴油销售给某乙公司途中,遭到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胡某一、林某四的殴打,致轻微伤。

2.2018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一、沈某一、许某一预谋在大姆山的必经路口附近投建设置地磅及移动房,强制要求到大姆山矿区运载石料的车辆必须接受过磅服务,交纳过磅服务费,被告人林某一占50%的份额,被告人沈某一和许某一各占25%的份额。过后,被告人林某一分给被告人沈某二、谢某一各15%的份额,被告人沈某一将自己2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人沈某四。该地磅2018年6月1日启用,向到大姆山矿区运载石料的车辆收取每车30元或50元的过磅费,违者不得在大姆山运载石料,由被告人沈某四负责统筹收费,被告人陈某一、胡某一、林某二协助收费(每月工资1500元)。收费人员还对不按要求过磅的车辆采取罚钱索物的方式予以惩处。经查,2018年6月1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林某一等人共收取过磅费合计4.282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胡某一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数额合计5.5861万元;被告人许某一、沈某四、沈某二、陈某一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数额合计4.282万元;被告人林某四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数额合计1.3041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4月份起,被告人林某一组织被告人林某二、胡某一等人以运输道路为其修筑和保护车辆免受村民滋扰为由,强行对每辆运载石料车辆收取100元至400元人民币的过路保护费。2017年4月,被告人林某一、沈某一开始结伙向运载石料的车辆强收过路保护费,两人各占一半的份额,被告人陈某一、胡某一和林某二负责收费。2017年9月,被告人林某三也参与强收过路保护费的活动中。2017年底,经被告人沈某一提议,被告人林某一炮制了一份内容为“某甲公司委托胡某一向运输石材车辆收取道路维护费用”的《授权委托书》,企图制造收费合理、合法的假象。2018年4月开始,身为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人李某一、郑某一在被告人林某一的邀请下,也参与到收取过路保护费的活动中,负责帮助林某一等人阻断运输人员向某甲公司反映被告人林某一等人非法强收过路保护费的渠道。2018年6月1日地磅启用后,过路保护费以过磅重量计算每吨收取2元至6元。据统计,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在大姆山运输石材的司机共被收取过路保护费76.1293万元,其中罗某一5.375万元,杨某一3.451万元,申某一1.546万元,彭某一27.31万元,李某二15.526万元,许某二1.099万元,张某一0.015万元,方某一0.615万元,林某六10.952万元,林某七6.586万元,刘某二1.03万元,许某三1.8893万元,杨某二0.495万元,胡某二0.24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一、沈某一、林某二、胡某一、陈某一等人共参与收取过路保护费计76.1293万元,被告人林某三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共参与收取过路保护费计75.5293万元,被告人李某一、郑某一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共参与收取过路保护费计48.4793万元。

2.2017年8月份左右,某乙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对该公司通向含英村的道路进行整修。被告人林某一伙同被告人林某二罔顾该道路原为驻诏军队修筑的事实,强称该道路原先为被告人林某一修筑,威胁某乙公司交纳2万多元人民币作为修路补贴费用,否则不让某乙公司整修道路。某乙公司屈服于林某一等人的威慑力,被迫于2018年1月4日支付林某一、林某二2万元。林某一、林某二得款后予以平分。

3.2018年6月,因被告人林某四被某乙公司解雇,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林某四通过用言语威胁、到采石作业现场闹事的方式威逼某乙公司额外支付林某四一个月工资0.5万元,扣除需返还给林某四的半个月工资押金0.25万元,某乙公司实际被敲诈勒索0.25万元。

4.2018年1月,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经事先通谋后,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某乙公司接受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以被告人胡某一、林某二的名义在该公司挂名领取每人每月0.3万元工资。某乙公司被迫于2018年1月至6月份期间共向林某一、林某二支付3.6万元,林某一、林某二各分得1.8万元。胡某一事后得知后向林某一提出分钱要求,林某一分给胡某一0.15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81.9793万元;被告人胡某一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76.2793万元;被告人沈某一、陈某一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76.1293万元;被告人林某三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75.5293万元;被告人李某一、郑某一参与实敲诈勒索数额合计48.4793万元;被告人林某四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0.25万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一向某甲公司承接向含英村村民征租土地事务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二、胡某一在征租土地过程中,强行占用村民使用的土地,并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间多次对前来讨要说法的村民实施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某八、林某九、林某十、林某十一等人因土地被某甲公司征用欲找某甲公司讨要说法,遭到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胡某一的恶意推搡、拦截。

2.2018年2月初的一天,林某八、林某九、林某十二因土地被某甲公司征用欲找某甲公司讨要说法,遭到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的推搡、辱骂。

3.2018年3月左右的一天,林某八因两块地被某甲公司征用遂驾驶一部手扶拖拉机到矿区拦路,遭到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胡某一的辱骂、拖拽,致倒地受伤。

4.2018年4、5月的一天,林某十三、林某十四、林某十五、林远珠、林某十七等人因田地水源被切断欲找某甲公司协商,遭到被告人林某二的辱骂、恐吓。

5.2018年6月的一天,林某十八因土地被某甲公司征用而找到林某一要求赔偿,遭到被告人林某一的恐吓、威胁。

综上,被告人林某一参与寻衅滋事行为共4次;被告人林某二参与寻衅滋事行为共4次。

(四)行贿罪

2017年7、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沈某一送给沈某三钱款5万元以及替沈某三支付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购车款22.8万元,合计2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8月间,沈某三欲购买一部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被告人沈某一为感谢沈某三对其经营夜总会、与林某一合伙收取过路费等事项的支持和帮助,为沈某三支付该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购车款22.8万元。2018年1月,因诏安县纪委部门调查有关沈某三的信访件,被告人沈某三担心被发现,将该轿车以22万元出售,并将该22万元退还给被告人沈某一。

2. 2018年5、6月间,被告人沈某一向某甲公司分包经营石层有获利,为感谢沈某三对其经营夜总会、与林某一合伙收取过路费等事项的支持和帮助,送给沈某三5万元。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初至2017年间,被告人林某三在担任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间,收受沈某六、林某一、沈某七、沈某八、许某四、林某十九等人送给钱款48.7万元,向李某三索要2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初,被告人林某三为沈某六开发含英村岭顶山的空地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沈某六送款3万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林某三为被告人林某一在含英村租赁土地帮助协调处理个人纠纷等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被告人林某一25万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林某三为沈某七承建含英村幸福园工程提供支持与帮助,收受沈某七送款2万元。

4、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三为沈某八承建含英村村委会办公楼修缮工程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沈某八送款2万元。

5、2015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三为许某四承建含英村“铁路含英路段环境整治项目排水系统及广场砖铺设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许某四送款4万元。

6、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林某三为被告人林某一、胡某一、林某二等人在含英村向运载石材的司机收取过路费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林某一送款合计5.7万元。

7、2016年2月,被告人林某三为林某十九承建含英村“溪南路”护栏、照明亮化工程项目提供支持与帮助,收受林某十九5万元;2016年7月,被告人林某三为林某十九承建含英村小学围墙挡墙工程项目提供支持与帮助,收受林某十九送款2万元。

8、2016年8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三先后四次以其经营的鲍鱼场需要资金、某甲公司运载石材车辆扰民需要资金协调等为由,向某甲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三索要钱款共计22万元。

二、其他关联犯罪

(一)洗钱罪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五明知被告人林某一等人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在被告人林某一的授意下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沈某五、卡号为62170018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林某一使用,帮助被告人林某一等人通过此资金账户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一指使被告人胡某一通过转账方式将收取到的1.99万元过路保护费转移至被告人沈某五提供的资金账户内,妄图逃避司法机关查处。

(二)贪污罪

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沈某三利用其担任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庄某一、沈某九、陈某二、吴某一等4人制作虚假的涉假案件侦查耳目费报销材料,经被告人沈某三审批后,共套取诏安县公安局公款合计12.9777万元。被告人沈某三个人分得3.5万元,并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费用;另9.2万元经被告人沈某三个人决定作为加班补贴费分给庄某一、沈某九、陈某二、吴某一等4人,每人领取2.3万元;余0.2777万元经被告人沈某三个人决定用于治安管理大队聚餐费用。

(三)受贿罪

2004年至2018年5、6月,被告人沈某三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涉假、涉赌、特种行业、民用爆破行业、治安行政刑事案件处理等方面为沈某十、沈某十一、沈某一等人谋取利益,并索取、非法收受沈某十、沈某十一、沈某一等人所送钱款合计719.895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非法制售、运输假烟、无证运输香烟人员沈某十等35人钱款共计212.8万元

(1)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沈某三先后多次收受沈某十送的钱款合计42万元,为沈某十、沈某十二、沈某十三、沈某十四、徐某一等5人共同在诏安县辖区帮助运载假烟车辆顺利通过诏安县辖区提供支持和关照。

(2)2006年7、8月间,被告人沈某三以公安局人事调整急需资金为借口,向沈某十二索取钱款5万元,沈某十二答应并送给沈某三5万元。

(3)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沈某三先后多次收受徐某一钱款合计12万元,为徐某一在诏安县闽粤高速路口帮助违法违规车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4)2005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2次收受林某二十分别委托沈某十、沈某十二送给其的钱款合计5万元,为林某二十运输假烟车辆途经诏安县辖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5)2006年底至2010年6、7月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2次收受陈某三分别委托沈某十、沈某十二送给其钱款合计6万元,为陈某三在诏安县制造假烟盒、无证运输香烟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6)2009年6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十五委托沈某十送给其的钱款5万元,为沈某十五在诏安县辖区内运输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7)2009年底,被告人沈某三收受许某五委托沈某十送给其的钱款4万元,为许某五在诏安县桥东镇虎蹄桥附近山上制造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8)2013年6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吴某二委托沈某十送给其的钱款4万元,为吴某二在诏安县梅岭镇寮仔村附近山上制造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9)2016年3月、5月,被告人沈某三先后2次收受陈某四通过沈某十四委托沈某十送给其的钱款每次3万元,共6万元,为陈某四的父亲陈某五与他人在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一养鹅场内制造假烟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10)2016年9月,被告人沈某三为张某二利用运输水产品的车辆运输假烟的事项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并收受张某二通过沈某十四委托沈某十送给沈某三的钱款4万元。

(11)2011年2、3月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十六委托沈某十送给其的钱款1.5万元,并为沈某十六的父亲沈永山制造假烟盒问题案件处理提供关照。

(12)2015年10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十七委托沈某十送给其的钱款1.5万元,为沈某十七非法生产烟丝案件处理提供关照。

(13)2007年至2008年4、5月间,被告人沈某三为张某三制造假冒香烟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2次收受张某三送款合计36.8万元。

(14)2006年10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沈某三为陈某六、赖某一雇佣他人在诏安县官陂镇进行非法加工烟丝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3次陈某九送款计32万元。

(15)2005年6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沈某三先后2次收受方某二委托沈某十二送给其的钱款合计10万元,为方某二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其运输假烟丝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

(16)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沈某三先后2次收受张某四委托张某五送给其的钱款合计6万元,为张某四非法加工烟丝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

(1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六委托张某五送给其的钱款3万元,并为张某六在诏安县官陂镇大边村查获其家中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和关照。

(18)2009年11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七委托张某八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某七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19)2012年3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九通过张某十委托张某八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某九加工包装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0)2009年上半年及下半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2次收受张某十一委托张某十二送给其的钱款计2万元,为张某十一运输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1)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十二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某十二的亲戚张某十三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2)2009年12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十四通过张某十五委托林某二十三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某十四非法存储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3)2011年3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十六通过张某十五委托林某二十三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某十六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4)2004年底,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十八送款4万元,并为沈某十八雇佣他人运输假烟丝事项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5)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何某一送款3万元,并为何某一无证运输香烟问题提供支持和关照。

(26)2004年10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朱某三送款2万元,并为朱某三与他人共同制造假烟盒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7)2006年12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十九委托吴某三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沈某十九非法存储假烟盒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8)2004年初至200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4次非法收受阮某一钱款计2万元,为阮某一在诏安县南诏镇东门街销售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29)2007年底,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十七送款1万元,并为制造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

(30)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二十委托沈某二十一送给其的钱款1万元,为沈某二十在帮助违法违规车辆途经诏安县辖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31)2014年底,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徐某一委托张某十八送的钱款1万元,并为徐某一驾驶摩托车无证运输香烟事项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32)2008年10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许某七委托韩某一送的钱款1万元,并为其弟弟许某六、郭某一夫妇参赌“六合彩”,制造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

2.收受涉赌人员林某二十一等22人钱款合计135.4万元

(33)2013年底至2018年5、6月间,被告人沈某三分别收受沈某一送款37万元以及沈某一为其支付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购车款22.8万元,合计59.8万元,为沈某一经营夜总会、与林某一等人一起在含英村矿区收取运载石料车辆的过路费、分包经营石矿等事项提供支持与关照。2018年1月,诏安县纪委在调查有关沈某三的信访件时,沈某三担心该问题被发现,将沈某一为其支付的购买款22万元退还给沈某一。

(34)2016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三在诏安县古苑居工艺品店看中一套价格为23万元的红木家具,洪某一为取得、感谢沈某三对其参与赌博、经营民间放贷的支持和帮助,替沈某三支付家具款23万元,被告人沈某三予以收受。2018年9月,因公安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在实施抓捕沈某一,沈某三担心其违纪违法问题也被调查,遂退还给洪某一23万元。

(35)2005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多次收受林某二十三钱款合计20元,为林某二十三参与“六合彩”赌博提供支持和帮助。

(36)2013年2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吴某四等人通过吴八周委托吴某三送给其的钱款5万元,并对吴某四、吴某五、吴某六、吴某七等4人涉赌问题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37)2017年1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孙某一通过吴某八委托吴某三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为孙某一朋友张某十九、张某二十赌博案件处理提供关照。

(38)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十五委托陈某八送给其的钱款3万元,为张某十五儿子张某二十一参与赌博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39)2017年2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二十三、叶某三、郑某二通过沈某二十二委托陈某八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沈某二十三、叶某三、郑某二等3人参与网络赌博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0)2007年春节期间至2012年5、6月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5次非法收受张某二十二所送的钱款合计4.5万元,为张某二十二在诏安县官陂镇新坎村非法开设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1)2015年初,沈某三先后2次非法收受许某八所送钱款合计3万元,为许某八在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开设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2)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邱某二委托沈某十送给其的钱款1万元,为邱某二在诏安县旧糖厂非法开设麻将、扑克等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3)2016年底,被告人沈某三收受郑某三委托沈某十所送的钱款1.5万元,为郑某三参与网络赌博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4)2014年11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黄某二委托许某九送给其的钱款1万元,为黄某二儿子黄某一开设赌场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5)2015年6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钟某一委托许某九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为钟某一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6)2007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二十三送款3万元,为张某二十三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7)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某三先后10次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吴某九或吴某九委托吴某十所送钱款合计2.6万元,为吴某九在诏安县梅洲乡梅洲村非法开设“车马炮”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8)2013年11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黄某三送款2万元,为黄某三的亲戚黄某四参赌案件处理提供支持和帮助。

3.收受从事民间爆破及经营烟花爆竹人员詹某一等5人钱款合计105.534万元

(49)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多次收受诏安县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詹某一送款合计90.334万元,为其在民用爆破物品购买和运输许可、日常检查监督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50)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5次收受罗某二送款合计10万元,为罗某二经营的烟花爆竹供货至诏安县闽粤第一城进行燃放等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

(51)2004年春节期间至200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6次收受徐某二送款合计3.2万元,为徐某二石场炸药审批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52)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三收受魏某一送款1万元,为魏某一投资参股的诏安县四都黄瞰坑炳松石场在炸药审批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53)2015年1月初,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江某一委托沈某十送款1万元,为江某一非法运输鞭炮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收受经营旅馆业、休闲娱乐场所人员沈某十四等4人钱款合计25万元 

(54)2013年4月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三先后4次在沈某十经营的溢茗轩茶行非法收受沈某十四委托沈某十所送的钱款合计15万元,为沈某十四在诏安县南诏镇证件不全经营柒玖捌酒吧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55)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5次非法收受沈某二十五送款合计5万元,为沈某二十五在诏安县经营花正大酒店(含KTV)提供支持和帮助。

(56)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二十三所送钱款1万元,为张某二十三在诏安县官陂镇经营温泉场所提供按摩服务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57)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4次非法收受张某二十四委托许照伟送款合计4万元,为张某二十四经营龙天酒店提供支持和帮助。

5.收受其他案件当事人及从事客运、放贷等行业人员沈某十一等14人钱款合计241.16198万元

(58)2007年来,被告人沈某三多次为沈某十一经营诏安至汕头客运专线、经营旅店业、参与赌博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沈某三得知沈某十一在诏安县深桥镇港头村东侧一块土地进行开发建房出售,遂向沈某十一提出欲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现登记门牌号为康华路25、27号的房产(占地面积405.35平方米、建筑面积2274.3平方米),沈某十一答应。2013年8、9月间,沈某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77.37元,总价336万元向沈某十一购买上述房产。同期沈某十一出售其他户最低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6元,沈某三从中实际获得好处费161.16198万元。

(59)2010年春节期间至2016春节期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8次非法收受张某二十五所送钱款计23万元,为张某二十五承包经营诏安至汕头客运专线,以及承包过程中出现运载违规违法物品、与乘客发生纠纷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60)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二十六钱款1万元,因沈某三通过张某二十七向张某二十六透露公安机关的部署、抓捕等信息,使张某二十六两次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61)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沈某三非法收受张某二十七以及张某二十七受他人委托所送钱款合计12万元。包括:张某二十七为感谢沈某三帮助张某二十六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送给沈某三3万元;张某二十八为感谢沈某三对其证件不齐在诏安县官陂镇经营观虹宾馆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委托张某二十七送给沈某三6万元;陈某六为感谢沈某三对其之前与赖某一在诏安县官陂镇进行非法加工烟丝活动的支持和帮助,委托张某二十七送给沈某三3万元。

(62)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某三在其家中先后6次非法收受张某二十九所送钱款合计9万元,为张某二十九经营的闽粤第一城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治安管理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63)2004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2次收受邱某一委托李某五、沈某二十四送给其的钱款计8万元,为邱某一无证运输烟酒提供支持和帮助。

(64)2005年上半年及2006年下半年,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先后两次在闽粤高速收费站出口查获许某十运载假冒品牌鞋车辆。经许某十委托,徐某一先后两次请求沈某三对许某十车辆予以放行,并不要对许某十进行处理。后在沈某三的指示下,许某十车辆先后两次被予以放行,许某十未受到处理。为感谢沈某三对上述事项的支持和帮助,经许某十委托,徐某一先后两次到沈某三家中送给沈某三钱款,每次3万元,合计6万元。

(65)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某三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郑某四所送款计6万元,为郑某四经营的诏安县盈盛五金制品公司没有合法手续生产加工仿真枪半成品提供支持和帮助。

(66)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三先后6次收受李某四送款计5万,为李某四经营的厦门诚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开展运动品牌打假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67)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被告人张某三十委托张某三请求沈某三对张某三十一等人得到公安机关从轻处理提供支持和帮助,沈某三答应。在诏安县公安局门口送给沈某三3万元。2015年2月,张某三十一等人因在诏安县官陂镇大边村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诏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在沈某三的支持和帮助下,张某三十一等人被取保候审。

(68)2012年7月,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三十三通过沈春荣委托林某二十三送给其的钱款3万元,为张某三十三制造销售仿真枪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

(69)2004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沈某二十六送款2万元,为沈某二十六购买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摩托车配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70)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沈某三先后多次收受陈某七送款计2万元,为陈某七任职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承接办理诏安县公安局亲子鉴定业务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徇私枉法

2001年4月,被告人沈某三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科副科长期间,带领民警到叶某一经营的鸿达音像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淫秽影像光碟1000余张,并将叶某一带至诏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叶某一的丈夫叶某二得知该情况后,找到被告人沈某三请求对叶某一从轻处理,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沈某三答应。后被告人沈某三明知叶某一涉嫌销售淫秽物品罪,仍帮助叶某一隐匿证据,故意包庇,让叶某二拿回已缴获的淫秽影像光碟1000余张,只扣押了34张淫秽影像光碟,致使该案由刑事案件转变为治安案件,叶某一仅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后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叶某二送款0.6万元。

(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5年12月,被告人沈某三时任诏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参加公安部治安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重大涉烟案件调度会,并负责协助配合实施抓捕工作。在会议上,被告人沈某三得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近期欲对涉案人员张某二十六实施抓捕。被告人沈某三未履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将抓捕信息告知张某二十六的堂哥张某二十七,张某二十七再告知给张某二十六,导致张某二十六得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之后,被告人沈某三又得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欲在漳州市对张某二十六实施抓捕,仍将该抓捕信息告知张某二十七,张某二十七再告知张某二十六,导致张某二十六再次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二十六送款1万元;2016年底,被告人沈某三收受张某二十七送款3万元。

(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9月至2018年9月底,被告人沈某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林某一等人长期在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纵容被告人林某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其先后任诏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县委巡察办主任等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打击,为其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沈某三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明知被告人林某一组织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未对被告人林某一等人的行为进行打击查处,2015年在被告人林某一因故意殴打村民林某二十二致轻伤后,被告人沈某三利用其权力地位帮助被告人林某一办理取保候审。

2017年初,被告人沈某三明知被告人林某一、沈某一等人收保护费是违法犯罪行为,交代被告人沈某一要找某甲公司签授权书以逃避法律打击,并建议被告人沈某一用其他人的卡或直接收现金以逃避打击。

2017年9月底,被告人沈某三时任县委巡察办主任,明知诏安县信访室提取有关桥东镇的信访材料,信访事项就是指含英村村书记被告人林某三和被告人林某一、沈某一等人勾结作恶,被告人沈某三没有主动向党委领导汇报或巡察组反映情况,后巡察组未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

2018年8月至9月底,在诏安县公安局侦查、抓捕被告人沈某一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三为被告人沈某一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帮助逃匿,严重影响被告人林某一、沈某一、林某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办理进程。

(七)骗取贷款罪

2015年初,被告人沈某三得知其哥哥朱某一(另案处理)要贷款两、三百万元,即指使朱某一以工程方面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虚构贷款申请项目向金融机构申请700万元的贷款,并将其中的400万元交由被告人沈某三支配使用,朱某一予以答应。同年1月份,朱某一提供伪造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诏安县深桥镇工业园土方工程及余土出售合同条款》、《土方购销合同》等材料,以其母亲朱某二名下房屋财产为抵押,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元。同年4月15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批放贷给朱某一500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某三支配390万元,朱某一支配110万元。至2016年5月,被告人沈某三与朱某一归还该笔借贷。

2018年8月14日、9月4日、9月7日、11月17日、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一、郑某一、林某三、许某一、沈某二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诏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诏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查封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林汉钦、林兴茂等168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辉生、林镇溪等47人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胡某一、沈某三、沈某一等14人的供述和辩解; 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5.586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81.9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其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某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5.586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81.9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二在寻衅滋事及敲诈空饷、修路费、强迫某乙公司购买柴油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强收过磅费和敲诈勒索过路保护费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一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5.586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6.2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一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一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6.12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计27.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一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5.52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担任桥东镇含英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钱款计7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三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6.12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一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数额达1.304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敲诈他人财物计0.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四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二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诏安县公安局公款12.9777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19.89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未履行查禁犯罪活动职责,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明知被告人林某一、沈某一等人违法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犯罪,而予以包庇、纵容,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虚假资料骗取金融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一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48.4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一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48.4793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一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四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四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五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子斌

                                 检  察  员:庄丽容

                                 检  察  员:陈颖颖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代理检察员:刘瑞芳

2019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陈某一、沈某四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一、沈某一、林某四、沈某三、沈某五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二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许某一、沈某二、李某一、郑某一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八十二册;

3.向沈某三暂扣712.05万元,向林某三暂扣25万元,向李某三人民币20万元(该笔款项为林某三退还给李某三的钱款),均扣押于诏安县监察委员会;向林某一查封住房两套(分别位于诏安碧桂园天玺*号楼****室、*号楼****室),移动板房4间,扣押华为手机(1526019****)一把、oppo手机(1896007****)一把,向林某一妻子沈晓芳扣押100.01万,向林某二扣押OPPO手机(1526056****)一部;向沈某一扣押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百合黑色手机一部,向胡某一扣押华为金色手机一部,向沈某四扣押长安汽车一部、苹果6手机(1815961****)一部,向沈某一扣押1.15万元,向许某一扣押53.17万元,向沈某二扣押2.07万元,均扣押于诏安县公安局。

4.证人名单1份;

5.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洗钱罪一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燕生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建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顺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随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镔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志金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力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晓坤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谋裕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安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登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强涉嫌洗钱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林随生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诏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随生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后,于2019年3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沈英才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由诏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英才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月28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沈英才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一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英才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沈惠福涉嫌行贿罪一案,由诏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惠福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惠福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6日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决定并案审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林燕生于2005年至2010年间,先后因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车辆及屋内财物、聚众赌博、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及依法执行公务的巡逻警察等原因被二次判刑。2013年底,被告人林燕生开始混迹于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大姆山矿区,后又于2014年年初及2015年年初分别纠集被告人林建生、胡顺平到矿区,三人以被告人林建生的小卖铺作为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开始在大姆山矿区**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三被告人于2014年初开始向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昱公司”)承接征租村民土地事务,强行征租村民土地;于2015年4月份开始向在大姆山运载石材的车辆强行收取过路保护费。同时,被告人林燕生又通过报复伤害信访反映其违法强租土地的村民林惠生、通过行贿拉拢时任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随生为其团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庇护等手段,逐步在含英村大姆山矿区**带形成了让村民敢怒不敢言的强势地位。2017年4月份,被告人林燕生主动拉拢在广东有较好社会关系的被告人沈惠福加入,被告人沈惠福又叫来被告人陈镔到矿区并加入该团伙。2017年9月份,已被免去含英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随生主动加入该团伙。至此,以林燕生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实现了与地方传统威望势力的结合,以被告人林燕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随后,该团伙又于2018年1月至6月吸收被告人林力勇、许志金、沈晓坤、谢晓超(在逃)等人加入,使该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形成了以被告人林燕生为首,以被告人林随生、林建生、胡顺平、沈惠福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陈镔、林力勇、许志金、沈晓坤、谢晓超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固定,人员众多,且层级较为分明,其中被告人林燕生在该组织内享有绝对权威,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林随生、林建生、胡顺平、沈惠福积极参加该组织,多次参与作案,为该组织积极参加者,同时被告人林随生又利用其职位形成的条件和在当地的威信及影响力,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被告人陈镔、林力勇、许志金、沈晓坤、谢晓超服从组织领导、参与组织作案,为该组织一般成员。组织成员听从被告人林燕生的决策指挥,服从被告人林燕生的管理,先后以被告人林建生的小卖铺、大姆山山脚下的瓦房和地磅边的移动房为据点,进行聚会议事,同时摆放关公像,要求组织成员讲江湖义气,成员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逐渐成为该组织约定俗成的规矩。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共非法获利87万多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从中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将所获取的利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用收取到的过路保护费投建地磅,为组织成员设置活动场所、提供聚会、娱乐、发放工资,为组织成员提供经济资助、资金垫付,为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用,及用于行贿被告人林随生、沈英才等人,培植“保护伞”,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寻求非法保护等。

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桥东镇含英村一带强行向运载石料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向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新公司”)索要修路补偿费和领取空饷,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强行收取过磅费,强迫汉新公司向其购买柴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征租土地过程中,多次殴打、拦截、恐吓当地村民,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该组织为寻求保护,收买、拉拢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通过行贿被告人林随生,及后来又将其拉入该组织,为该组织在大姆山一带征租土地、强收保护费提供保护;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沈英才,为组织的非法活动提供庇护。在被告人林燕生等人被抓获后,被告人沈英才继续为被告人沈惠福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帮助逃匿等,发挥其“保护伞”作用,继续干扰、阻挠侦查机关依法查禁。

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对当地人民形成了心理威慑,扰乱了当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在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7年7月份起,被告人林燕生以其在大姆山矿区的势力,强迫汉新公司向被告人林建生购买柴油。汉新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共被迫向林燕生、林建生购买柴油合计1.3041万元。2018年4月份,汉新公司暗中联系林桓明购买柴油,被告人林燕生得知后随即组织林建生、胡顺平、林力勇对林桓明的运油车辆进行恶意阻拦。2018年6月5日,林桓明运载柴油销售给汉新公司途中,遭到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胡顺平、林力勇的殴打,致轻微伤。

2.2018年2月份,被告人林燕生、沈惠福、许志金预谋在大姆山的必经路口附近投建设置地磅及移动房,强制要求到大姆山矿区运载石料的车辆必须接受过磅服务,交纳过磅服务费,被告人林燕生占50%的份额,被告人沈惠福和许志金各占25%的份额。过后,被告人林燕生分给被告人沈晓坤、谢晓超各15%的份额,被告人沈惠福将自己2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人沈登华。该地磅2018年6月1日启用,向到大姆山矿区运载石料的车辆收取每车30元或50元的过磅费,违者不得在大姆山运载石料,由被告人沈登华负责统筹收费,被告人陈镔、胡顺平、林建生协助收费(每月工资1500元)。收费人员还对不按要求过磅的车辆采取罚钱索物的方式予以惩处。经查,2018年6月1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林燕生等人共收取过磅费合计4.282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胡顺平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数额合计5.5861万元;被告人许志金、沈登华、沈晓坤、陈镔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数额合计4.282万元;被告人林力勇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数额合计1.3041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4月份起,被告人林燕生组织被告人林建生、胡顺平等人以运输道路为其修筑和保护车辆免受村民滋扰为由,强行对每辆运载石料车辆收取100元至400元人民币的过路保护费。2017年4月,被告人林燕生、沈惠福开始结伙向运载石料的车辆强收过路保护费,两人各占一半的份额,被告人陈镔、胡顺平和林建生负责收费。2017年9月,被告人林随生也参与强收过路保护费的活动中。2017年底,经被告人沈惠福提议,被告人林燕生炮制了一份内容为“鼎昱公司委托胡顺平向运输石材车辆收取道路维护费用”的《授权委托书》,企图制造收费合理、合法的假象。2018年4月开始,身为鼎昱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人李谋裕、郑安明在被告人林燕生的邀请下,也参与到收取过路保护费的活动中,负责帮助林燕生等人阻断运输人员向鼎昱公司反映被告人林燕生等人非法强收过路保护费的渠道。2018年6月1日地磅启用后,过路保护费以过磅重量计算每吨收取2元至6元。据统计,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在**路保护费76.1293万元,其中罗卫峰5.375万元,杨家林3.451万元,申孔平1.546万元,彭义军27.31万元,李小军15.526万元,许正辉1.099万元,张海海0.015万元,方浪0.615万元,林明生10.952万元,林贤杰6.586万元,刘远科1.03万元,许正祥1.8893万元,杨培君0.495万元,胡德燕0.24万元。其中,被告人林燕生、沈惠福、林建生、胡顺平、陈镔等人共参与收取过路保护费计76.1293万元,被告人林随生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共参与收取过路保护费计75.5293万元,被告人李谋裕、郑安明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共参与收取过路保护费计48.4793万元。

2.2017年8月份左右,汉新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对该公司通向含英村的道路进行整修。被告人林燕生伙同被告人林建生罔顾该道路原为驻诏军队修筑的事实,强称该道路原先为被告人林燕生修筑,威胁汉新公司交纳2万多元人民币作为修路补贴费用,否则不让汉新公司整修道路。汉新公司屈服于林燕生等人的威慑力,被迫于2018年1月4日支付林燕生、林建生2万元。林燕生、林建生得款后予以平分。

3.2018年6月,因被告人林力勇被汉新公司解雇,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林力勇通过用言语威胁、到采石作业现场闹事的方式威逼汉新公司额外支付林力勇一个月工资0.5万元,扣除需返还给林力勇的半个月工资押金0.25万元,汉新公司实际被敲诈勒索0.25万元。

4.2018年1月,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经事先通谋后,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汉新公司接受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以被告人胡顺平、林建生的名义在该公司挂名领取每人每月0.3万元工资。汉新公司被迫于2018年1月至6月份期间共向林燕生、林建生支付3.6万元,林燕生、林建生各分得1.8万元。胡顺平事后得知后向林燕生提出分钱要求,林燕生分给胡顺平0.15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81.9793万元;被告人胡顺平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76.2793万元;被告人沈惠福、陈镔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76.1293万元;被告人林随生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75.5293万元;被告人李谋裕、郑安明参与实敲诈勒索数额合计48.4793万元;被告人林力勇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合计0.25万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14年初,被告人林燕生向鼎昱公司承接向含英村村民征租土地事务后,伙同被告人林建生、胡顺平在征租土地过程中,强行占用村民使用的土地,并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间多次对前来讨要说法的村民实施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成金、林镇周、林聪发、林细佛等人因土地被鼎昱公司征用欲找鼎昱公司讨要说法,遭到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胡顺平的恶意推搡、拦截。

2.2018年2月初的一天,林成金、林镇周、林湖南因土地被鼎昱公司征用欲找鼎昱公司讨要说法,遭到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的推搡、辱骂。

3.2018年3月左右的一天,林成金因两块地被鼎昱公司征用遂驾驶一部手扶拖拉机到矿区拦路,遭到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胡顺平的辱骂、拖拽,致倒地受伤。

4.2018年4、5月的一天,林炎海、林朝武、林英海、林远珠、林来凤等人因田地水源被切断欲找鼎昱公司协商,遭到被告人林建生的辱骂、恐吓。

5.2018年6月的一天,林狄虎因土地被鼎昱公司征用而找到林燕生要求赔偿,遭到被告人林燕生的恐吓、威胁。

综上,被告人林燕生参与寻衅滋事行为共4次;被告人林建生参与寻衅滋事行为共4次。

(四)行贿罪

2017年7、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沈惠福送给沈英才钱款5万元以及替沈英才支付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购车款22.8万元,合计2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8月间,沈英才欲购买一部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被告人沈惠福为感谢沈英才对其经营夜总会、与林燕生合伙收取过路费等事项的支持和帮助,为沈英才支付该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购车款22.8万元。2018年1月,因诏安县纪委部门调查有关沈英才的信访件,被告人沈英才担心被发现,将该轿车以22万元出售,并将该22万元退还给被告人沈惠福。

2.2018年5、6月间,被告人沈惠福向鼎昱公司分包经营石层有获利,为感谢沈英才对其经营夜总会、与林燕生合伙收取过路费等事项的支持和帮助,送给沈英才5万元。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初至2017年间,被告人林随生在担任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间,收受沈智友、林燕生、沈友顺、沈碎孝、许添耀、林泗阳等人送给钱款48.7万元,向李志诚索要2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初,被告人林随生为沈智友开发含英村岭顶山的空地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沈智友送款3万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林随生为被告人林燕生在含英村租赁土地帮助协调处理个人纠纷等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被告人林燕生25万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林随生为沈友顺承建含英村幸福园工程提供支持与帮助,收受沈友顺送款2万元。

4、2014年2月,被告人林随生为沈碎孝承建含英村村委会办公楼修缮工程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沈碎孝送款2万元。

5、2015年2月份,被告人林随生为许添耀承建含英村“铁路含英路段环境整治项目排水系统及广场砖铺设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许添耀送款4万元。

6、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林随生为被告人林燕生、胡顺平、林建生等人在含英村向运载石材的司机收取过路费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林燕生送款合计5.7万元。

7、2016年2月,被告人林随生为林泗阳承建含英村“溪南路”护栏、照明亮化工程项目提供支持与帮助,收受林泗阳5万元;2016年7月,被告人林随生为林泗阳承建含英村小学围墙挡墙工程项目提供支持与帮助,收受林泗阳送款2万元。

8、2016年8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林随生先后四次以其经营的鲍鱼场需要资金、鼎昱公司运载石材车辆扰民需要资金协调等为由,向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股东李志诚索要钱款共计22万元。

二、其他关联犯罪

(一)洗钱罪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沈强明知被告人林燕生等人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在被告人林燕生的授意下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沈强、卡号为62170018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林燕生使用,帮助被告人林燕生等人通过此资金账户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林燕生指使被告人胡顺平通过转账方式将收取到的1.99万元过路保护费转移至被告人沈强提供的资金账户内,妄图逃避司法机关查处。

(二)贪污罪

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沈英才利用其担任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庄志乾、沈娇妹、陈惠忠、吴志东等4人制作虚假的涉假案件侦查耳目费报销材料,经被告人沈英才审批后,共套取诏安县公安局公款合计12.9777万元。被告人沈英才个人分得3.5万元,并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费用;另9.2万元经被告人沈英才个人决定作为加班补贴费分给庄志乾、沈娇妹、陈惠忠、吴志东等4人,每人领取2.3万元;余0.2777万元经被告人沈英才个人决定用于治安管理大队聚餐费用。

(三)受贿罪

2004年至2018年5、6月,被告人沈英才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涉假、涉赌、特种行业、民用爆破行业、治安行政刑事案件处理等方面为沈辉聪、沈南木、沈惠福等人谋取利益,并索取、非法收受沈辉聪、沈南木、沈惠福等人所送钱款合计719.895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非法制售、运输假烟、无证运输香烟人员沈辉聪等35人钱款共计212.8万元

(1)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沈英才先后多次收受沈辉聪送的钱款合计42万元,为沈辉聪、沈辉明、沈汉池、沈晓伟、徐慧岳等5人共同在诏安县辖区帮助运载假烟车辆顺利通过诏安县辖区提供支持和关照。

(2)2006年7、8月间,被告人沈英才以公安局人事调整急需资金为借口,向沈辉明索取钱款5万元,沈辉明答应并送给沈英才5万元。

(3)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沈英才先后多次收受徐慧岳钱款合计12万元,为徐慧岳在诏安县闽粤高速路口帮助违法违规车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4)2005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2次收受林两福分别委托沈辉聪、沈辉明送给其的钱款合计5万元,为林两福运输假烟车辆途经诏安县辖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5)2006年底至2010年6、7月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2次收受陈耀川分别委托沈辉聪、沈辉明送给其钱款合计6万元,为陈耀川在诏安县制造假烟盒、无证运输香烟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6)2009年6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少聪委托沈辉聪送给其的钱款5万元,为沈少聪在诏安县辖区内运输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7)2009年底,被告人沈英才收受许梅伍委托沈辉聪送给其的钱款4万元,为许梅伍在诏安县桥东镇虎蹄桥附近山上制造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8)2013年6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吴建雄委托沈辉聪送给其的钱款4万元,为吴建雄在诏安县梅岭镇寮仔村附近山上制造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9)2016年3月、5月,被告人沈英才先后2次收受陈茂松通过沈晓伟委托沈辉聪送给其的钱款每次3万元,共6万元,为陈茂松的父亲陈玉辉与他人在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一养鹅场内制造假烟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关照。

(10)2016年9月,被告人沈英才为张恒忠利用运输水产品的车辆运输假烟的事项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并收受张恒忠通过沈晓伟委托沈辉聪送给沈英才的钱款4万元。

(11)2011年2、3月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敏超委托沈辉聪送给其的钱款1.5万元,并为沈敏超的父亲沈永山制造假烟盒问题案件处理提供关照。

(12)2015年10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海波委托沈辉聪送给其的钱款1.5万元,为沈海波非法生产烟丝案件处理提供关照。

(13)2007年至2008年4、5月间,被告人沈英才为张高汉制造假冒香烟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2次收受张高汉送款合计36.8万元。

(14)2006年10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沈英才为陈瑞森、赖学辉雇佣他人在诏安县官陂镇进行非法加工烟丝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3次陈瑞林送款计32万元。

(15)2005年6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沈英才先后2次收受方明江委托沈辉明送给其的钱款合计10万元,为方明江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其运输假烟丝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

(16)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沈英才先后2次收受张金项委托张荣和送给其的钱款合计6万元,为张金项非法加工烟丝活动提供支持和关照。

(1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耀钦委托张荣和送给其的钱款3万元,并为张耀钦在诏安县**镇**村查获其家中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和关照。

(18)2009年11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先进委托张先亲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先进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19)2012年3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鸿典通过张先露委托张先亲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鸿典加工包装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0)2009年上半年及下半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2次收受张上喜委托张正锡送给其的钱款计2万元,为张上喜运输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1)2010年3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正锡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正锡的亲戚张增旺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2)2009年12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英卢通过张华生委托林松明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英卢非法存储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3)2011年3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美娇通过张华生委托林松明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张美娇非法存储烟丝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4)2004年底,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惠聪送款4万元,并为沈惠聪雇佣他人运输假烟丝事项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5)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何炎祥送款3万元,并为何炎祥无证运输香烟问题提供支持和关照。

(26)2004年10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朱丽生送款2万元,并为朱丽生与他人共同制造假烟盒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7)2006年12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顺明委托吴灿荣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沈顺明非法存储假烟盒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28)2004年初至200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4次非法收受阮玉叶钱款计2万元,为阮玉叶在诏安县南诏镇东门街销售假烟盒时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29)2007年底,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云山送款1万元,并为制造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

(30)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伟雄委托沈其昌送给其的钱款1万元,为沈伟雄在帮助违法违规车辆途经诏安县辖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31)2014年底,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徐松辉委托张少华送的钱款1万元,并为徐松辉驾驶摩托车无证运输香烟事项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32)2008年10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许庆顺委托韩云程送的钱款1万元,并为其弟弟许庆发、郭春兰夫妇参赌“六合彩”,制造假烟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

2.收受涉赌人员林明明等22人钱款合计135.4万元

(33)2013年底至2018年5、6月间,被告人沈英才分别收受沈惠福送款37万元以及沈惠福为其支付丰田牌皇冠二手轿车购车款22.8万元,合计59.8万元,为沈惠福经营夜总会、与林燕生等人一起在含英村矿区收取运载石料车辆的过路费、分包经营石矿等事项提供支持与关照。2018年1月,诏安县纪委在调查有关沈英才的信访件时,沈英才担心该问题被发现,将沈惠福为其支付的购买款22万元退还给沈惠福。

(34)2016年2月间,被告人沈英才在诏安县古苑居工艺品店看中一套价格为23万元的红木家具,洪晓惠为取得、感谢沈英才对其参与赌博、经营民间放贷的支持和帮助,替沈英才支付家具款23万元,被告人沈英才予以收受。2018年9月,因公安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在实施抓捕沈惠福,沈英才担心其违纪违法问题也被调查,遂退还给洪晓惠23万元。

(35)2005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多次收受林松明钱款合计20元,为林松明参与“六合彩”赌博提供支持和帮助。

(36)2013年2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吴召钦等人通过吴八周委托吴灿荣送给其的钱款5万元,并对吴召钦、吴志坚、吴明来、吴惠强等4人涉赌问题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37)2017年1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孙建东通过吴金平委托吴灿荣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为孙建东朋友张春红、张丽茶赌博案件处理提供关照。

(38)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华生委托陈添福送给其的钱款3万元,为张华生儿子张钦轮参与赌博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39)2017年2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伟斌、叶伟洪、郑志辉通过沈德河委托陈添福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并为沈伟斌、叶伟洪、郑志辉等3人参与网络赌博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0)2007年春节期间至2012年5、6月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5次非法收受张云峰所送的钱款合计4.5万元,为张云峰在诏安县官陂镇新坎村非法开设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1)2015年初,沈英才先后2次非法收受许惠荣所送钱款合计3万元,为许惠荣在诏安县西潭乡新安村开设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2)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邱小滨委托沈辉聪送给其的钱款1万元,为邱小滨在诏安县旧糖厂非法开设麻将、扑克等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3)2016年底,被告人沈英才收受郑义才委托沈辉聪所送的钱款1.5万元,为郑义才参与网络赌博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4)2014年11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黄炎生委托许建南送给其的钱款1万元,为黄炎生儿子黄晓彬开设赌场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5)2015年6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钟锦顺委托许建南送给其的钱款2万元,为钟锦顺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6)2007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金平送款3万元,为张金平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7)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英才先后10次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吴平生或吴平生委托吴阿桂所送钱款合计2.6万元,为吴平生在诏安县梅洲乡梅洲村非法开设“车马炮”赌场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48)2013年11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黄华安送款2万元,为黄华安的亲戚黄苏青参赌案件处理提供支持和帮助。

3.收受从事民间爆破及经营烟花爆竹人员詹开泰等5人钱款合计105.534万元

(49)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多次收受诏安县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詹开泰送款合计90.334万元,为其在民用爆破物品购买和运输许可、日常检查监督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50)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5次收受罗甲生送款合计10万元,为罗甲生经营的烟花爆竹供货至诏安县闽粤第一城进行燃放等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

(51)2004年春节期间至200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6次收受徐伟民送款合计3.2万元,为徐伟民石场炸药审批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52)2013年初,被告人沈英才收受魏耀溪送款1万元,为魏耀溪投资参股的诏安县四都黄瞰坑炳松石场在炸药审批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53)2015年1月初,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江万兴委托沈辉聪送款1万元,为江万兴非法运输鞭炮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4.收受经营旅馆业、休闲娱乐场所人员沈晓伟等4人钱款合计25万元

(54)2013年4月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沈英才先后4次在沈辉聪经营的溢茗轩茶行非法收受沈晓伟委托沈辉聪所送的钱款合计15万元,为沈晓伟在诏安县南诏镇证件不全经营柒玖捌酒吧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55)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5次非法收受沈建清送款合计5万元,为沈建清在诏安县经营花正大酒店(含KTV)提供支持和帮助。

(56)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金平所送钱款1万元,为张金平在诏安县官陂镇经营温泉场所提供按摩服务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

(57)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4次非法收受张春文委托许照伟送款合计4万元,为张春文经营龙天酒店提供支持和帮助。

5.收受其他案件当事人及从事客运、放贷等行业人员沈南木等14人钱款合计241.16198万元

(58)2007年来,被告人沈英才多次为沈南木经营诏安至汕头客运专线、经营旅店业、参与赌博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沈英才得知沈南木在诏安县**镇**村东侧一块土地进行开发建房出售,遂向沈南木提出欲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现登记门牌号为**、27号的房产(占地面积405.35平方米、建筑面积2274.3平方米),沈南木答应。2013年8、9月间,沈英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77.37元,总价336万元向沈南木购买上述房产。同期沈南木出售其他户最低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6元,沈英才从中实际获得好处费161.16198万元。

(59)2010年春节期间至2016春节期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8次非法收受张志浩所送钱款计23万元,为张志浩承包经营诏安至汕头客运专线,以及承包过程中出现运载违规违法物品、与乘客发生纠纷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60)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鸿赐钱款1万元,因沈英才通过张仲华向张鸿赐透露公安机关的部署、抓捕等信息,使张鸿赐两次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61)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沈英才非法收受张仲华以及张仲华受他人委托所送钱款合计12万元。包括:张仲华为感谢沈英才帮助张鸿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送给沈英才3万元;张学权为感谢沈英才对其证件不齐在诏安县官陂镇经营观虹宾馆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提供支持和帮助,委托张仲华送给沈英才6万元;陈瑞森为感谢沈英才对其之前与赖学辉在诏安县官陂镇进行非法加工烟丝活动的支持和帮助,委托张仲华送给沈英才3万元。

(62)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英才在其家中先后6次非法收受张镇和所送钱款合计9万元,为张镇和经营的闽粤第一城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治安管理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63)2004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2次收受邱迫出委托李桂荣、沈怀宁送给其的钱款计8万元,为邱迫出无证运输烟酒提供支持和帮助。

(64)2005年上半年及2006年下半年,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先后两次在闽粤高速收费站出口查获许细武运载假冒品牌鞋车辆。经许细武委托,徐慧岳先后两次请求沈英才对许细武车辆予以放行,并不要对许细武进行处理。后在沈英才的指示下,许细武车辆先后两次被予以放行,许细武未受到处理。为感谢沈英才对上述事项的支持和帮助,经许细武委托,徐慧岳先后两次到沈英才家中送给沈英才钱款,每次3万元,合计6万元。

(65)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英才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郑伟波所送款计6万元,为郑伟波经营的诏安县盈盛五金制品公司没有合法手续生产加工仿真枪半成品提供支持和帮助。

(66)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英才先后6次收受李辉选送款计5万,为李辉选经营的厦门诚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开展运动品牌打假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67)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被告人张木丽委托张高汉请求沈英才对张茂钦等人得到公安机关从轻处理提供支持和帮助,沈英才答应。在诏安县公安局门口送给沈英才3万元。2015年2月,张茂钦等人因在诏安县**镇**村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诏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在沈英才的支持和帮助下,张茂钦等人被取保候审。

(68)2012年7月,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海松通过沈春荣委托林松明送给其的钱款3万元,为张海松制造销售仿真枪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帮助。

(69)2004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沈树生送款2万元,为沈树生购买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摩托车配件处理提供支持与关照。

(70)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沈英才先后多次收受陈清宝送款计2万元,为陈清宝任职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承接办理诏安县公安局亲子鉴定业务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徇私枉法

2001年4月,被告人沈英才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治安科副科长期间,带领民警到叶少卿经营的鸿达音像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淫秽影像光碟1000余张,并将叶少卿带至诏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叶少卿的丈夫叶耀喜得知该情况后,找到被告人沈英才请求对叶少卿从轻处理,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沈英才答应。后被告人沈英才明知叶少卿涉嫌销售淫秽物品罪,仍帮助叶少卿隐匿证据,故意包庇,让叶耀喜拿回已缴获的淫秽影像光碟1000余张,只扣押了34张淫秽影像光碟,致使该案由刑事案件转变为治安案件,叶少卿仅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后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叶耀喜送款0.6万元。

(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5年12月,被告人沈英才时任诏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参加公安部治安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重大涉烟案件调度会,并负责协助配合实施抓捕工作。在会议上,被告人沈英才得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近期欲对涉案人员张鸿赐实施抓捕。被告人沈英才未履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将抓捕信息告知张鸿赐的堂哥张仲华,张仲华再告知给张鸿赐,导致张鸿赐得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之后,被告人沈英才又得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欲在漳州市对张鸿赐实施抓捕,仍将该抓捕信息告知张仲华,张仲华再告知张鸿赐,导致张鸿赐再次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鸿赐送款1万元;2016年底,被告人沈英才收受张仲华送款3万元。

(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9月至2018年9月底,被告人沈英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林燕生等人长期在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纵容被告人林燕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其先后任诏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县委巡察办主任等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打击,为其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沈英才在担任诏安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明知被告人林燕生组织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未对被告人林燕生等人的行为进行打击查处,2015年在被告人林燕生因故意殴打村民林惠生致轻伤后,被告人沈英才利用其权力地位帮助被告人林燕生办理取保候审。

2017年初,被告人沈英才明知被告人林燕生、沈惠福等人收保护费是违法犯罪行为,交代被告人沈惠福要找鼎昱公司签授权书以逃避法律打击,并建议被告人沈惠福用其他人的卡或直接收现金以逃避打击。

2017年9月底,被告人沈英才时任县委巡察办主任,明知诏安县信访室提取有关桥东镇的信访材料,信访事项就是指含英村村书记被告人林随生和被告人林燕生、沈惠福等人勾结作恶,被告人沈英才没有主动向党委领导汇报或巡察组反映情况,后巡察组未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

2018年8月至9月底,在诏安县公安局侦查、抓捕被告人沈惠福的过程中,被告人沈英才为被告人沈惠福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帮助逃匿,严重影响被告人林燕生、沈惠福、林随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办理进程。

(七)骗取贷款罪

2015年初,被告人沈英才得知其哥哥朱英武(另案处理)要贷款两、三百万元,即指使朱英武以工程方面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虚构贷款申请项目向金融机构申请700万元的贷款,并将其中的400万元交由被告人沈英才支配使用,朱英武予以答应。同年1月份,朱英武提供伪造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诏安县深桥镇工业园土方工程及余土出售合同条款》、《土方购销合同》等材料,以其母亲朱细母名下房屋财产为抵押,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元。同年4月15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批放贷给朱英武500万元。其中,被告人沈英才支配390万元,朱英武支配110万元。至2016年5月,被告人沈英才与朱英武归还该笔借贷。

2018年8月14日、9月4日、9月7日、11月17日、11月21日,被告人胡顺平、郑安明、林随生、许志金、沈晓坤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诏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诏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查封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某168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某47人的陈述。5.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胡顺平、沈英才、沈惠福等14人的供述和辩解;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燕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5.586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81.9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燕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其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燕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建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5.586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81.9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生在寻衅滋事及敲诈空饷、修路费、强迫汉新公司购买柴油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强收过磅费和敲诈勒索过路保护费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顺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5.586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6.2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顺平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惠福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6.12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计27.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惠福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随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5.52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担任桥东镇含英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钱款计7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随生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76.12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镔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志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金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力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数额达1.3041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敲诈他人财物计0.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力勇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晓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晓坤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英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诏安县公安局公款12.9777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19.89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未履行查禁犯罪活动职责,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明知被告人林燕生、沈惠福等人违法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犯罪,而予以包庇、纵容,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虚假资料骗取金融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谋裕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48.4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谋裕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安明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计48.47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安明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登华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数额达4.2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登华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子斌

检 察 员:庄丽容

检 察 员:陈颖颖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代理检察员:刘瑞芳

2019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燕生、林建生、林随生、陈镔、沈登华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顺平、沈惠福、林力勇、沈英才、沈强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晓坤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许志金、沈晓坤、李谋裕、郑安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八十二册;

3.向沈英才暂扣712.05万元,向林随生暂扣25万元,向李志诚人民币20万元(该笔款项为林随生退还给李志诚的钱款),均扣押于诏安县监察委员会;向林燕生查封住房两套(分别位于诏安碧桂园天玺7号楼1604室、8号楼1304室),移动板房4间,扣押华为手机(1526019****)一把、oppo手机(1896007****)一把,向林燕生妻子沈晓芳扣押100.01万,向林建生扣押OPPO手机(1526056****)一部;向沈惠福扣押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百合黑色手机一部,向胡顺平扣押华为金色手机一部,向沈登华扣押长安汽车一部、苹果6手机(1815961****)一部,向沈惠福扣押1.15万元,向许志金扣押53.17万元,向沈晓坤扣押2.07万元,均扣押于诏安县公安局。

4.证人名单1份; 

5.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涉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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