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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陆某某等3人走私普通货物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行贿案)(公开版)_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四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德宏州瑞丽市卯喊路延长线**加油站职工宿舍,瑞丽**石化有限公司、瑞丽**加油站、芒市**加油站、芒市**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罪,2018年9月12日被龙陵县监察委员留置,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龙陵县监察委员会解除对林的留置措施,同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号**郡**幢**号,瑞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经营瑞丽**石化加油站过程中,通过瑞丽**石化加油站加油站现场管理人员朱某某明(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腊某(已判刑)购买从缅甸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予以销售,陆某某负责购油款的支付及营业收入的管理。经统计,共计购买走私入境的0#柴油4176380升、93#汽油2242275升,经瑞丽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159680.12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在经营瑞丽市**加油站、芒市**加油站、芒市**加油站过程中,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向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从缅甸偷运入境的0#柴油用于销售,共计210000升,价值1050000元,经腾冲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485625元;向董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从缅甸偷运入境的0#柴油19000余升,价值人民币8265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41693.51元。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林某在经营管理瑞丽市**加油站,陆某某在负责梁河**加油站购油业务期间,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在未尽到对成品油质量把控的基础上,向他人购进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予以销售,被告人陆某某同时负责油款的支付及经营收入的管理。2018年5月16日至11月7日期间,瑞丽**加油站共销售不合格0#柴油36789.6升,销售数额237580元;2018年11月7日侦查机关查扣梁河恒通加油站待销售不合格0#柴油3371.76升,货值25187元。

三、行贿罪

2007年年底至2018年2月, 被告人林某在德宏州芒市、瑞丽市**加油站项目建设、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参选瑞丽市人大代表期间,为获取时任德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余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和支持,先后多次送给余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 95万元、象牙雕刻工艺品一件,经鉴定,价值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年底,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2万元现金人民币;

2、2008年春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余某某2万元现金人民币; 

3、2008年中秋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节的名义,送给余某某1万元现金人民币;

4、2008年12月,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 5万元现金人民币;

5、2009年春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余某某2万元现金人民币;

6、2009年中秋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节的名义,送给余某某1万元现金人民币;

7、2009年年底,因余某某需要购买一块土地,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8、2010年年初,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5万元现金人民币;

9、2010年春节前,林某以拜年的名义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10、2010年中秋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节的名义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1、2010年12月,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 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2、2011年春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年的 名义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13、2011年5月,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14、2011年中秋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节 的名义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5、 2011年l2月的一天,林某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 10万元;

16、2012年春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17、2012年4月,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18、2012年中秋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节的名义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9、2013年春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2013年中秋节前,林某在余某某家中以拜节 的名义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1、2016年6月,林某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麻约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2017年1月,林某到余麻约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陆某某为谋取利益,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8686998.63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陆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销售不合格成品油,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以走私普通货物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对二人数罪并罚。二人系共同犯罪,林某系主犯,陆某某系从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晓

检察员:刘双道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赃款物详见扣押清单;

    3、侦查卷宗3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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