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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张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林某名林某乙,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住贵州省修某某****小区201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修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2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6经本院批准,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200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号附*号,住贵州省修某某**镇**国际*栋****室。201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修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2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6日,经本院批准,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5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林某、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1028日晚上23时许,因杨某(已作相对不诉)在修某某龙场镇文城逸都曼尼酒吧厕所内与黄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因此到酒吧门口进行谈判,谈判期间,被告人张某首先动手殴打了黄某,杨某与刘某(已作相对不诉)随后与对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卢某因劝架被被告人林某、张某以及刘某、杨某等人殴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因外伤致右腓骨远端(右外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多发头皮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另查明:202012日,被告人林某、张某到修某某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周某某、黄某、张某、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6.辨认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201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01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修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撤销其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张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 韩志兴              

2020617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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