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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林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羁押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 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村选取多处地点搭设帐篷、摆放桌椅,并召集人员到该处以“拔九点”的方式赌博,以每换一副牌抽头人民币300元及向赢钱的庄家抽头5%的方式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林某以每日工资人民币200元雇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赌场外围路口望风。截至案发,被告人林某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为赌场望风4天,获利人民币6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乙为赌场望风4天,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林某丙为赌场望风2天,获利人民币400元。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福清市龙江街道**村**号门口空地查获林勇军林某丁等17名赌博人员,现场查扣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64695元;并在附近巷子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林某乙、林某丙身上分别查扣人民币700元、760元,林某乙、林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腾飞KTV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8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案发期间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受羁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行政暂扣款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陈某甲、赵某某、石某某、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俞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受雇为赌场望风,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玲

2020年4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林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街道**村村**号. 

2.卷宗4册共计6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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