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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细古”,男,1992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M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镇**村委会**村**路**号(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2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及莫某某、林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均已判决)等十几名男青年在海丰县海城镇红馆酒吧门口附近碰见钟某某及洪某某、黄某某、庄某某、林某乙、肖某某等人,因钟某某曾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过口角矛盾,被告人林某某及莫某某、林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等十几人遂持刀、木棍等器械追打钟某某等人,致钟某某头部、手脚及身体多处受伤倒地,钟某某的一部苹果6P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也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摔落丢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将钟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城区**镇**村委会**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持械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一级,又致他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本院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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