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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江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林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被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住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曾任福建省闽侯县**镇第**届人大代表,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10月23日两次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7月4日被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江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9月20日中午,先后两次在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的租住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江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10月21日中午、10月22日上午,又先后三次在上述场所容留林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在上述江某某的租住处房间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某;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又在同地点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某。

3、201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镇**村与**镇**桥交界处的集装箱房其卧室房间内容留林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某还分别于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先后两次在上述集装箱房大厅内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3月底左右的一天中午、4月初左右的一天上午、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先后四次在上述集装箱房其卧室房间内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林某、江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相继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江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4.被告人林某、江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

6.电子数据:微信帐号信息、转帐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数量计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各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国嘉

检察官助理:李心华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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