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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2009年3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6日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11时许,去至**小区别墅区,采用攀爬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19A住户,在衣帽间盗窃了黄金手镯一个和现金23000元。被盗黄金手镯和现金共价值人民币55682元。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检察官助理:曾繁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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