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5〕75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晓峰),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城步县**镇**委员会**组。被告人林某某于1991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释放;于2011年5月1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廖叶兰、房盈娟),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监视居住,后脱逃;于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怀孕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后脱逃,同年10月16日归案,因其在哺乳期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房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组成了一个以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办公场所或住所为盗窃目标,利用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实施盗窃的盗窃团伙。该团伙在2007年至2013年间先后在浙江、江苏、河南、湖北、湖南、山西、安徽、山东作案24起,其中林某某负责策划盗窃手段、寻找盗窃目标以及转移赃物,唐某某在2007年至2013年间负责实施盗窃,2013年之后负责安排房某某等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局,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索尼牌Vgn-Tx16c/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1280元。
2.2007年5月24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局,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卢某某等人的办公室,窃得软包装中华香烟三条。
3.2008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路**号**局,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12楼一间办公室,窃得软包装中华香烟二十条。
4.2009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路**号**银行金华分行,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共窃得现金美元400元、澳元1080元;中石化加油卡四张、联想ET660手机一部、PDA宽屏双卡待机王C99手机一部、中国移动话费充值卡若干张、沃尔玛超市购物卡十张、福泰隆购物卡一张、武义沁温泉消费卡二张,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125元。另窃得软包装中华香烟十六条。
5.2009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道**号**银行台州分行,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共窃得现金澳元1050元;佳能AEOS50D、EOS50D数码相机各一台、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一百四十张、杭州大厦购物卡二十一张、联华超市购物卡二十五张,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6500元。另窃得软包装中华香烟三条、硬包装中华香烟八包、软包装中华香烟二包、硬包装黑色利群香烟四条、猪年金银纪念币各一套、佳能数码相机一台。
6.2009年7月17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路**号**大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陈某某的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7.2009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路**号**银行丽水分行,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杭州大厦购物卡若干张、丽水百货大楼消费卡若干张、千元面值女人香消费卡二十一张,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0元。另窃得硬包装黑色利群香烟一条、硬包装冬虫夏草香烟一条、硬包装长嘴黄鹤楼香烟五包、生肖纪念币、工商银行纪念币若干枚。
8.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号**银行丽水分行,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三楼季某某、周某某的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IBM牌手提电脑一台、欧米伽牌和雷达牌手表各一块、丽水百货大楼购物卡若干张,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060元,另窃得瑞士斯沃琪牌电子表一只、鸡血玉石两块、青田玉石一块。
9.2010年12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卡地亚手表一块、中华牌香烟十余条。
10.2012年9月18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银行,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共窃得冬虫夏草一盒、黄鹤楼1916香烟三十余条。
11.2013年2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室刘某甲的家中,窃得女士钱包三个、皮带一条以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
12.2013年8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路**号**国际**层**银行山西省分行,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冯某某、李某某的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港币40000元,软包装中华香烟五条、三星牌S4GT-9500型手机一部。
13.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幢**室王某某的家中,未窃得有价值财物。
14.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房某某根据唐某某事先确定的盗窃地址,先后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幢**室胡某某的家中,采用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以及玉手镯一个。
15.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房某某根据唐某某事先确定的盗窃地址,先后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小区**幢**门**室龚某某的家中,因二人无法将门锁撬开,唐某某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开锁,孙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入户门后,由房某某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有价值财物。
16.2014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房某某根据唐某某事先确定的盗窃地址,先后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小区**幢**楼**座夏某某的家中,因房某某无法将门锁撬开,唐某某联系孙某某开锁,孙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入户门,由房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窃得保险柜一个,后因保险柜太重被房某某丢弃在楼道电梯门口处。
17.2014年2月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进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幢**室蒋某某的家中,窃得保险柜一个,内有玉手镯两个、铂金项链两条。
18.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幢**室林某某的家中,窃出保险柜一个,后唐某某联系急开锁将该保险柜打开,窃得柜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
19.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幢**室孔某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捷通购物卡五张、银币一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24元。
20.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区**号**室吕某某的家中,窃得索尼牌单反相机一台、英纳格牌手表一块、电子手表一块、黄金兔子摆件一个以及玉石一块。
21.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号**室刘某乙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4元,另窃得蛇形镀金摆件一个,镀金三足鼎一个。
2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小区**号**室崔某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黄白金、珍珠、宝石首饰六件、电子手表一块。
23.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房某某利用假发、帽子伪装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张某甲的家中,窃得银泰购物卡十三张、瑞祥捷通购物卡二十四张、金鹰购物卡十一张、环球旅行社行游卡二十八张、百大购物卡二百八十四张、国购广场购物卡六张、沃尔玛购物卡十二张、良苑商务会馆购物卡五张、黄山大厦购物卡二张、中国电信手机充值卡四十一张、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十七张、珍珠项链三条、黄金首饰三件、玉制品三件、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块,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9157.3元。另窃得仿制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块、纪念币若干枚等大量物品。
24.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地址提供给房某某并帮助其望风,房某某利用假发、帽子伪装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张某乙的家中,在唐某某电话指挥下窃得万达百货购物卡二张、金鹰购物卡一张、商之都购物卡三十六张、合肥百货大楼购物卡五十八张、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金、银砖五块、三星牌手机一部、欧米茄牌女士手表二块、Coach牌女士手表一块、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玉制品三件、红宝石项链一条、佳能牌照相机一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0451元。香烟十六条及各式纪念币、纪念章若干枚等大量物品。后房某某在该小区3幢电梯口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唐某某在小区外被抓获。
此外,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房某某处扣押了大量香烟、金银首饰、纪念币及其他物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系兄妹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将在合肥**府**幢**室盗窃来的价值人民币489157.3元的物品寄放于唐某某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的租住处,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其保管,并于同年5月28日陪同林某某将大量盗窃所得物品转移至广东省珠海市**酒店公寓**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U盘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丰某某、罗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辨认、指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林某某策划、安排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以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办公场所或住所为目标入室盗窃,唐某某以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或安排其他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入室盗窃,二人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26800元、港币40000元、澳元2130元、美元400元,并盗窃大量贵重物品,其中部分鉴定价值人民币88432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 兵
代理检察员 周婷婷
2015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唐燕平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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