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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4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3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家中,偷走刘某某放置在家中一楼客厅旁房间柜子里的6包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人民币258元。被盗3包的香烟现已追回。

2、2020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酒店,偷走酒店一楼大堂前台收银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1条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芙蓉王牌硬盒香烟及3包硬盒中华香烟。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以500元的价格卖到附近的一家小卖部。现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86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居委会隆兴街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六包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少雄

检察官助理:刘庭武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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