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4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由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二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吸毒人员严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9年6月30日给被告人林某某转账19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有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事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并于2019年7月4日将从严某某处收到的19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林某某。然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一段放置毒品冰毒具体位置的短视频给被告人林某某。后严某某按照短视频内所提示的大致方位,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路口处左侧的一个垃圾桶旁,拿到其购买的1900元人民币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在文昌市**镇**路**大酒店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林某某养虾场处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日傍晚,在文昌市人民医院进行身体体检时,被告人林某某挣脱手铐逃走,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重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手机相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本院量刑建议为以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定罪量刑,在人民币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并处罚金,没收其作案手机一部;以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定罪量刑,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并处罚金,没收其作案手机一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 斌
书 记 员:欧键微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在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5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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